河务局进一步明确对外职责的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黄河防洪安全,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完整,促使相关职能部门正确履行对外职责,合法、高效、经济地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参考黄委会、河南河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乡黄河河务局代表国家行使在新乡境内的黄河水工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水政监察部门是黄河河务部门唯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设在县级黄河河务部门的黄河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犯罪案件。
第五条 本规定实行权责一致、团结协作、务实高效原则。各职能部门和个人在处理外部纠纷时,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件妥善处理,对职责以外的及时移交有权管理的部门,以保障外部纠纷高效率、高质量的处理,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外部纠纷主要指损害黄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民事行为、一般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犯罪行为。
第二章 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第一责任人是指损害黄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违法行为的首个发现者且享有一定权力、负有一定义务的责任人。
第八条 第一责任人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等综合因素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内[范文为◇大◇秘◇书◇网作者原创作品-转载请加*大*秘*书*网外部链接!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要合法、及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报告。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关。
(三)保全证据。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应根据需要保全处理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为违法行为的查处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四)其他有利于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机制
第九条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民事纠纷是指河务部门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本规定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相对人因过失造成黄河河务部门财产损失的纠纷。相对人因故意造成黄河河务部门财产损失的,因情节轻微不构成水事违法行为的,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论。
(二)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堤防养护应逐步实现经济化。堤防养护经济化,管理单位应与养护单位签订管养合同,合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养合同中应约定养护方的管理职责。对管养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处理民事纠纷应遵循平等、公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黄河河务部门与相对人处于平等地位,禁止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四)民事纠纷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法律又无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予以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
河务局进一步明确对外职责的规定
本文2006-12-05 11:15:00发表“规章制度”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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