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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罪犯人权及其保护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6-12-04浏览:2681下载144次收藏

    [内容提要]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发展,保障罪犯权利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有关罪犯权利的规定,系统地阐述了我国关于罪犯人权的基本观点、立场、方针政策和做法,认为我国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依法平等地享有广泛而真实的权利。并且通过国际法对罪犯人权保护的比较研究,阐明了我国罪犯人权的主要特点,即立足于改造罪犯,注重罪犯的发展权,重视保护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权利,保障罪犯权利的实际行使,罪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最后,通过对罪犯权利的分析,来看我国刑罚执行中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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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权的起源及我国罪犯人权

    “人权”是伴随着西方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而问世的。西方人权学说的雏型自14一16世纪意大利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孕育产生,其成果是确立了“人"的地位和人性自由,否定了神权统治,形成了由“人”的发现,联系到“人的本性”,再由此推导出“人的权利”这一西方人权学说的基本思路。到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了以洛克为代表的“天赋人权”学说,他断言:“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此学说成为英美人权立法的直接源泉和理论支柱。1628年英国国会提出的《权利请愿书》规定公民享有不受非法拘禁、逮捕、裁决处罚、强占民宅等权利。1679年国会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增补了有关诉讼、请愿、免受酷刑等一系列以确立个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为核心的“天赋人权”。该学说传入北美后,迅速成为美国人权立法的灵魂。1776年美国通过了被马克思称赞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它以政治纲领的形式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卢梭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主张每个人都应把自己的自然权利“全部地、毫无保留地”转让给国家,作为“国家的一个成员”从国家那儿得到“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并成为有保障的“真

正的权利”。集中体现这一学说的是1789年法国公布的《人权和公民宣言》,这是资产阶级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将人权原则加以肯定,并将“人权”和“公民权”相提并论。至此,西方资产阶级确立了以“人性论”为根基,以“天赋人权”为内容,以“政治权利”为政治形式的人权理论体系。

罪犯的人权,也就是罪犯作为人应享有的法律权利和非法定但应享有的其他权利。罪犯作为犯了罪的公民,其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是有区别的,但他仍然是人,因而应当享有人权。早在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对于已经就逮的犯人,却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明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绝大革命。”j 中国罪犯的权利应从我国实际出发,从我们党和国家关于罪犯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和观点出发,既要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障罪犯应享有的合法权利,达到将其改造为新人的目的,又要切合我国监狱工作的实际,不能一味与发达国家监狱的物质生活水平相攀比。

二、国际法对罪犯人权保护的规定

随着国际人权斗争的广泛开展,如何保障囚犯应享有的权利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国在认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大批有关囚犯权利保障的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以及我国倡议和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6年我国签署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其中关于保障囚犯权利的最重要文献是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1977年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我国也已签署加入),它分序言、一般适用的规则、对特种囚犯的规则三部分,对囚犯从登记入监、监管、教育、基本生活保障、惩处、申诉、宗教到释放整个矫正过程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成为国际社会保障囚犯权利的范本。正如《规则》序言所指,订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的“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今天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要考察某国囚犯权利状况,必须要基于该国的历史背景、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法律规定等因素给予综合评价。

三、从人权看我国《监狱法》中罪犯的权利

为了适应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11月、1992年8月先后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全面、详尽地向全世界介绍了我国罪犯享有的权利及保障措施。1994年12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充分体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障罪犯人权的体系已日趋完备。归纳起来,我国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1.人格不受侮辱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人格不受侵犯权、身份权、荣誉权等等。尊重人格,是公民作为人的起码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条规定对于罪犯同样适用。罪犯虽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他们的人格权并未被剥夺。

    2.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人身安全是公民行使各项权利的前提条件。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虽然被依法剥夺,但其人身安全仍然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对于非法杀害或者伤害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罪犯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也应当依法享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权利。

    3.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监狱法》规定,对罪犯入监时随身携带的“非生活必需品.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第18条>“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第49条>

4.辩护权。所谓辩护权,是指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申辩,通过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明材料等手段,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有应当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是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被指控又犯新罪或者被追诉漏罪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应当享有辩护权。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监护人或者其他经法院许可的公民为其辩护。人民法院也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

    5.申诉权。申诉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身或者他人的权益问题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监狱法》第21条规定:“罪犯对于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同时还规定,监狱对于罪犯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第24条>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罪犯的申诉权,并保证罪犯能够真正行使此项权利。

    6.控告、检举权。为了切实保障罪犯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监狱法》第22条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7.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权。《监狱法》的第四章第五节,对于罪犯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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