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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6-03-26浏览:2493下载159次收藏

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内容摘要
    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集中体现着国家利益与个人(刑事被告人)的尖锐冲突,现代 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建立在控审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并存,其中辩护职文章转载自大秘书网-http://www.damishu.com能的凸显既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也是诉讼民主、理性、文明化的必要反映。要切实贯彻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做到刑诉法治,辩护律师作用不可小觑。因此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是律师有效发挥其作用不可回避的课题。
    本文第一部份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地位权利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为彻入点,表明了我国刑诉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缺陷。
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录
引言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引  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 。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
一、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异
众所周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②。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一)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文章转载自大秘书网-http://www.damishu.com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
(二)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
(三)律师在场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
(四)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
(五)律师调查权
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完成辩护任务,世界各国的刑诉法都赋予了辩护律师较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在我因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及保障却十分尴尬,不仅诉讼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和约束,甚至其人身权利也惨遭非法侵害,已成为制约辩护职能发挥的瓶颈。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障碍及困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会见难
⑴律师会见难表现在:司法机关动辄以涉密为由阻拦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和委《规定》第11条规定第11条指出:“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但由于哪些案件属涉密案件无具体规定,一些侦查机关往住以此为由,将承办案件打上涉密标签,同时批准时设关立卡,让律师的会见权成为虚设。
⑵会见时间、次数、方式等受严格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有的规定每次会见不得超过45分钟,有的要律师会见前要提交谈话内容提纲,会见场所安装窃听、监视器等,更有甚者,有的地方不允许律师在会见谈话涉及案情。试问,设置律师会见权还有何意义?以上做法,已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
⑶将监视居住转为变相拘禁,律师会见我权进一步受限。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经批准”。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要与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必须征得侦查机关同意,且有人员在场监视,否则不许会见,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进一步遭到侵蚀。
2、取保难
《刑诉法》第51~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而两院一部对此作出相应的解释,但在实践中却是申请者众,成功者寡。究其原因有三。
⑴设立时间关卡。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律师需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方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当辩护律师要求取保时,往往被告知,嫌疑人属刑事拘留,没有逮捕,律师无权申请取保。
⑵设立金钱关卡。根据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1条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要求提供保证人并交纳金。司法机关对此的做法是,要么只同意“财保”不同意“人保”,要么是两者并用,且数额高得惊人,让人知难怯步。导致了人们对律师的信任感和希望出现危机。
⑶欠拖不决。根据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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