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破产清算民事责任研究
公司非破产清算民事责任研究
张冶钢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健全和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经济的本质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在对公司清算责任的立法设计上,体现了鼓励公司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促进企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积极深刻的意义。但随着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现行本文转载自www.damishu.com的清算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和忽视了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司法实践中,空壳公司比比皆是,违规清算见怪不怪,公司被吊销执照、被撤销、停摆歇业的,义务人却以有限责任为由公然逃废债务,法律制度对此有空白之处,各地实务操作各不相同,在本文笔者主要对公司非破产清算有关责任进行粗浅探讨,诚恳请教百家名师,以求指正。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性质及法律效果
公司清算是指为解散公司而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了给公司各类法律关系,从而使公司归于消灭的程序和制度。它与解散是不同的概念,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营业能力,除因合并和分立外,公司解散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事由进行清算,才是合法地归于消灭,因此解散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构成法人消灭的原因和条件,清算则是一种法律程序和制度,它构成法人消灭的过程。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结果。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直使其权利能力消灭。公司清算分为两种,即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依公司宣告破产的特定情形,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结算。当前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专门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清算程序较之严谨,笔者在此不作赘述。非破产清算又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没有法院干预和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清算人自主自觉的行为进行清算,而特别清算则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形下,通常为清算遇有显著障碍时或者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适用的清算程序。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对特别清算仅作只言片语的原则规定,使司法实践中的清算几乎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普通清算对清算人自觉履行清算义务提出了很高的标准,要求公司虽不能正常经营下去将要终止其法人资格,但应最大诚信地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全部债务,这种清算的主要目的往往却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故无法促使清算责任人认真积极地完成清算职责。
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在当前企业清算的过程中,部分公司钻法律不健全的空子,欺骗债权人,损害国家、集体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谓之“有限责任免除债务”,俗称“清算欺诈”。这种现象严重地背离了设立公司清算制度的宗旨,出现了“穷庙宇,富和尚”的怪事,故很有必要研究制裁和预防此类违规清算行为。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现行制度的缺陷评析
(一)现行制度对公司应进行清算的情形规定得不够具体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5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1)依法被撤销;(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公司法》第191条、192条规定了公司自主解散和被撤销时应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相关内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操作规程。但这些应进行清算的情形规定得仍不够具体,共同点均是指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如前述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营业能力,是将公司趋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与之涵义相近的还有“吊销执照”、“撤销”、“关闭”、“倒闭”、“歇业”、“终止”、“注销”等词义,“吊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实施收回、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常与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经营资质等搭配使用;“撤销”是指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在其违法时责令关闭,或由于公司处于严重经营困难而被主管部门强制撤销,随主管部门的意志而定,属内部行政行为,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中称谓为“官令关闭”,“关闭”之义亦如此;“倒闭”就是失败、垮台,是指由于公司不能继续经营下去,被迫停止的情况;“歇业”,即停止营业,是指公司股东自行决定停止经营,歇业是主动的,吊销是被动的;“终止”,侧重于公司不存在的事实状态;“注销”侧重于公司在登记机关消灭的法律状态。在上述用语中,“解散”、“吊销”、“撤销”只是使公司消灭的一种间接原因,并不是直接代表法人资格消亡,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只有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的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惟一因素,但以《公司法》为核心并辅以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一体化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对上述哪些情报规定应当清算,由谁清算,如何清算,未清算的债务由谁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众多空壳公司怠于清算、虚假清算、胡乱清算、不公平清算,隐瞒和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侵犯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大量出现。
(二)现行制度对公司清算组组建规定得较抽象
在我国公司立法中,清算人称为“清算组”,这意味着清算人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公司法及破产法律、法规对破产案件清算组的组成规定得较为明确,而公司法规对非破产清算时清算人规定得较简略笼统,按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实践中,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是违反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这类公司一般诚信度不高,依法进行清算的可能性很小,出现此情形怎么追究责任,又如当公司歇业时,依照191条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但清算组常常得不到歇业者的配合,这种依行政手段临时组合的清算组在实践中形同虚设,达不到公正有效清算的目的。
(三)现行制度对公司清算后债务的承担规定得欠完善
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非常明确的“清算责任主体”的定义,也没有完善的公司清算后公司债务承担人、未清算、无法清算时公司债务承担人的法律制度。清算组与清算责任主体有明显的区别,清算组为受清算主体任命、委托或选任具体办理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是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
公司非破产清算民事责任研究
本文2006-03-02 19:28:00发表“工矿企业”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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