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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困境与出路

栏目:文化教育发布:2022-11-08浏览:2271下载198次收藏

丁国峰++陈明辰

摘要: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切实能在经济建设、市场决策、民主理念、公民意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它是实现经济良法之治的基本途径,能将上下位法冲突降至最低限度,能推进社会公众经济法治意识的培育。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有着丰富的理论来源和完备的现实依据。应在科学理性、民主法治条件下认识地方经济立法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问题,冷静探寻其困境之原因,客观分析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推动地方经济立法之科学、民主及其规范化。探索并分析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合理化出路,制定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制度规则,拓宽信息公开途径,提升其经济法治意识,健全权利表达机制。

关键词:公众参与;经济立法;利益表达;信息公开;民主法治

中圖分类号:d91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17)01-0034-07

the dilemma of chines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local

economic legislationand its solutions

ding guofeng, chen mingchen

(faculty of law,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abstract:public participation in local economic legislation can play a positive and effective role in economic construction, market decision, democratic ideas, civic consciousness and other aspects.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local economic legislation is the basic way to realize the good rule of economic law, which can help to diminish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upper laws and lower laws to the minimum, and promote the cultivation of the consciousness of publics rule of economic law.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local economic legislation has abundant theoretical sources and complete practical basis. we should understand the dilemma of local economic legislation in practice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scientific rationality, democracy and rule of law, explore deeply the causes of its predicament, analyze ively its social basis, and promote the local economic legislation of science, democracy and its standardization. we should explore and analyze the reasonable ways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local economic legislation, formulate systematical rules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local economic legislation, broaden the channels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enhance our awareness of economic rule of law, and improve the rights mechanism.

keywords:public participation, economic legislation, interest , information disclosure,democratic legal system

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完善和公众民主意识的逐渐增强,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现象日益增多,并日益受到广泛重视。作为利益代表和参与权利分配的社会公众,自然呼唤着能够进入地方经济立法的全过程,以求经济立法程序正义能得以保障和自身利益能得以维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律部门正在不断探索和寻求完善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在提升民意、凝聚民心,扩大政府经济管理的透明度,增进经济性法规和政策执行效率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目前,我国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特别是公众参加地方经济立法活动,备受社会关注,亦成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热点问题。

一、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基本理论

(一)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价值诉求

1.实现经济良法之治的基本途径。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活动是代议制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方式,能有效避免地方经济法律规则被少数人所把持,而不成为少数人意志的体现,使其成为广大民意对经济利益的诉求和表达,促使各方利益合理平衡。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良性运行必须要求社会公众广泛参与以及对其产生内心认同[1] ,以及经济法律规范与地方经济现状之间的默契程度。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有利于广泛集中民智对地方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认知、探讨和有效解决。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可以有效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和平等保护问题,促进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彼此尊重、相互沟通的良好经济社会氛围,实现社会经济法治目标[2]。 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能够促使地方经济权力的运行更加规范,是破除“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重要手段[3], 公众主体还能通过各种参与经济立法活动保障自身行为符合和谐统一的经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不断焕发公民精神和维护经济民主、经济自由的基本原则,促进和谐统一的经济法治社会的形成[4]。

2.可将经济领域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降至最低限度。地方经济立法,特别是地方政府经济规章与其上位法能够保持较高的一致性、统一性,既与经济上位法变动不频繁、其规范内容相对稳定的特点紧密相关,又与经济立法中注重公众参与,明确其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程序,拓展公众参与的立法内容和程度范围关系紧密。推动地方经济立法的规范化内容能上下贯通和有效实施,减少不必要的上下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广大社会公众的抵牾。地方经济社会中涉及经济管理职权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常会出现与上位经济法规范不相符,甚至出现直接违背上位法的情况,较大程度上反映了在地方性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的制定、修改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程序。如果地方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存在诸多问题,必定受到管理相對人、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质疑与放弃,降低其适用性[5]。综上,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应积极探索有效的途径阻止此种不良倾向的发生,扩大地方经济立法中的公众参与比例。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7卷第1期丁国峰,陈明辰:我国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困境与出路 3.推进社会公众经济法治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的培育。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能够使得民众广泛参与制定的地方经济规则有效遵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诉求,责权利效相统一、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以及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平衡等经济法理念的综合考量,是建立于社会公众的充分民意表达之上,使地方经济规则能接地方经济社会之“地气”,能真实反映地方经济社会现状问题,且能契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律的“众意之法”“科学之法”[6]。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过程,不仅能引导公众关注地方重大经济问题,又能促使他们培育经济法治和权益保护意识,合理行使对地方经济立法权进行必要监督和有效制衡。经济民主、经济法治理念是公民精神和公民意识的内核,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价值与功效需通过立法来进行阐述,由此增强社会公众对地方经济规则的认同和尊重,实现地方经济规则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统一,达到地方经济法律规范的良法化和权威化。

(二)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

1.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理论基础。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人民主权理论、20世纪的参与式民主理论、控权论以及正当法律程序规则。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突出公众当家作主的地位,其享有广泛的民主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提升地方经济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民主需要公众参与,全民直接参与、充分表达民意才称之为真正民主。而民主的基本价值也需要普通民众的广泛参与方能实现[7] 。公众参与地方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变动等全过程,对法律规范合法性、有效性、科学性和民主性的彰显起着密不可分的重要作用。代议制能有效避免绝大多数人直接民主方式行事所带来的暴政,并逐渐形成现代民主的主要方式。但是,由于代议制民主所带来的滥用权力、经济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等缺陷,加之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所带来繁重的经济社会事务,代议制的中心地位逐渐丧失而成为弱势民主。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直接民主制度,在信息化社会网络条件下可以迅速纠正和弥补代议制民主之不足,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权限范围进一步扩大和明确,可以有效阻止和制约主导者的权力过大,从而使得广大民众的参与民主回归其应有的本义,进一步巩固和确保参与民主的合法地位。

2.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实践依据。我国现行宪法体制、法律体系、政策法规以及地方法规等为社会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现实条件、制度依据。我国广大民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现实法律依据是《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2007年,广州市率先制定了《广州市规章制度制定公众参与办法》,为公众全程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开辟了制度化的道路。有关中国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专门性、地方性法规,如2013年7月26日通过的《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8]。2015年新修订后的《立法法》对地方立法包括经济立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使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有了新的法律依据,其第72条、第82条明确规定了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内容[9]。上述新《立法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地方经济立法的领域范围和核心内容,为社会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活动提供了权限条件,强化公众参与权的权责边界及行使幅度。

二、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现实困境及其不足

(一)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

各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或经济规章的过程中,就相关经济立法事项可以直接向公众征询意见。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垄断”和掌控着地方经济立法的话语权,大部分普通公众对机构立法者的相关经济立法活动的参与权限不足,导致其主动参与意识淡薄,缺乏政治热情,或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信心不足,对立法主体具有较强的依赖性,从而导致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绝大多数公众表现出一种非理性化,容易产生认识理解的偏差或模糊性,特别是对深层次的经济问题缺乏精深的分析和思考,一些事关全局性、前瞻性的经济立法事项或法律草案,普通公众参与往往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导致对地方经济立法规划缺乏参与的热情,关注度不高。地方立法机关自由裁量了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范围和推进的程度,在公众参与的内容和幅度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能及时反馈公众对经济立法草案的意见或者不能全面负责任地对公众所提议的相关经济问题及时做出回复,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流于形式或走过场,久而久之,便会在较大程度上挫伤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导致地方经济立法公众参与的民主性、高效性难以体现,经济立法全程缺乏透明度。

(二)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途径不宽

目前,我国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表现出途径较单一、范围较狭窄、参与的渠道和方式较少的情况,公众的利益表达和诉求机制仍有待具体化、程序化。地方经济立法的公众参与方式仅限于:基层调研、各种会议征求意见等,尚未深入到地方经济立法草案的审议、评估等重要环节。在参与环节方面,目前,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范围还只局限于对经济立法草案发表评论和意见。长期以来,地方经济立法的立项环节由政府垄断,民众很难有话语权,地方立法主体牢牢把握经济立法权,其经济立法垄断权地位未能得以相应地削减,地方经济立法主要由其阶段性的经济决策推动,公众参与权的法律内容易被架空,难以细化,具有“典型的公权力本位立法思想”[10] 。在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方面,主要是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对经济立法内容进行征询公众地方经济立法的建议,但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途径不具备灵活多样性,而具有受限性和狭隘性,使之参与程度缺乏制度化的“广度”与“深度”。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表现的形式意义远超实际意义,不能对地方经济立法的过程和效果产生有效影响力。总之,民众参与形式尚不够丰富,还不能适应实际的需求。

(三)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成效不明显

随着我国公众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其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积极不断提升,特别是在重大经济问题制定规则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在实现生活中,绝大部分公众对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政治热情不高,主动参与的积极性不足,对官方立法权的行使者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立法机关掌握了从草案发布、征求意见到定论等环节的主导权,立法部门不重视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进而使公众无法表达利益需求,从而丧失对参与立法的期待[11]。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程序和规则往往会流于形式而成为“花瓶”般摆设,难以达成真正利体现和反映公众利益诉求。即使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有着强烈诉求和极大热情,但现行法律难以为其参与立法提供充分保障。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支持公众参与,但地方政府基于其特殊利益考虑,往往对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不予以直接支持和鼓励,甚至公众参与立法成为向地方政府“讨说法”的行动,或者是以维权方式出现的公众建议行为。

(四)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制度不足

关于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我国在权利和程序保障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第一,各地经济立法机关在地方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关环节如立项、起草等方面掌握着主导地位,容易导致地方经济立法的主观性、随意性和行政化;第二,在地方经济立法的相关信息公开方面,公开的立法内容仅限于地方经济立法文本,而不公开其制定草案的理由或调研报告,地方经济立法公开制度并没有在我国全面确立;第三,在征求意见方面,虽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对地方经济立法的意见,但对何时召开座谈会,是否召开正式或非正式的听证会,以及其他收集民意的方式等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四,在审查决定方面,地方经济立法者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制定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回避制度,缺乏相应的责任机制;第五,在地方经济立法保障方面,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权利保障及其法律规定,目前还是一片空白,没有法律保障的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程序就会蜕变为经济管理的立法机关对公众的一种“同情式施舍”,任意性极强,随时可能被取消,使得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只具形式性而不具实质性[12]。

(五)地方经济立法信息公开不充分

地方立法机关在进行地方经济立法时,很少向公众公布经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致公众难以了解地方经济立法进程。地方经济立法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较为简单,一般仅向公众公布草案文本,没有向公众公布草案拟定的依据、起草文本的说明等重要内容,使得经济立法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效果不佳。在地方经济立法过程中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的提出、地方经济立法成本的估算、公众的评议、修改意见的反馈等都没有按照相關的规定在法定刊物、媒体上公开发布,致使经济立法欠缺透明度和公正性。有关地方经济立法的信息公开很大程度上缺乏规范性,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范围不明确,地方经济立法的时间进程缺乏有效监督,地方经济立法的审议情况缺乏及时有效地对外公布,等等。另外,地方经济立法听证结果的反馈机制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来,也不能提前公告地方经济立法论证信息,更未及时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其采纳情况和理由,进而导致损坏了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也使得地方经济立法的听证随意和隐蔽。

三、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所存困境的主要原因

(一)轻视程序规则的弊端

长期以来,地方性经济法规的制定、地方政府经济规章的出台呈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政府一直强调吸纳公众参与经济立法,但是只重视征求意见,不及时处理,以致出现“重征集,轻处理”的怪现象,使得国家、政府失信于公众。在地方经济立法过程中,程序设计不足,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不健全,公众向什么部门反馈意见不明确,地方经济立法意见的收集部门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不足,经济立法的反馈意见是否畅通,是否能到达相关经济管理部门不得而知,地方经济立法的意见是否能被采纳,以及不能被采纳的理由公众无法知晓,严重挫伤了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积极性。地方经济立法者与公众主动进行沟通明显不足,也未能及时、负责任地反馈和回应公众意见,从而引发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有效性遭受质疑,严重影响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信心及其效果。

(二)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能力有待提高

目前,一些组织结构严密、规模庞大的经济利益集团了解经济立法信息、掌握经济立法资源,它们积极踊跃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努力扩大集团经济利益。但是,社会弱势群体,本难以自保,更无力参与地方经济立法,为了应有的经济权利而斗争,在地方经济立法过程中人大代表对它们的利益关注不足。由于公众能力的悬殊,造成经济法律权利、利益的不均衡。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使得当前的地方经济立法表现出明显的经济性诉求特征,公众对政治利益、社会权益的关注较少。这种状况是公众权利意识未充分觉醒的表现。改革开放以来,公众的地方经济立法参与热情得到了较大的提高,参与度显著提升。但是,离理想的目标还较远,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次数还较低,积极性、主动性还不够高,表现出明显的邀请性、阶段性、动员性特征。

(三)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但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不高,在一些局部地区居民的生活还比较贫穷。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财政收入有限,因此,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程度、途径极为受限。经济的落后状况制约了公众参与地方性经济立法与地方政府经济规章制定的广度和深度。由于交通、通讯、食宿等条件的限制,大部分刚处于温饱水平的民众不可能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活动。另外,地方经济立法工作所必需的人、财、物等条件大多由政府部门提供的,这样的地方经济立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实为部门经济立法,促使部门利益法制化的不合理、不公平现象不断涌现,如经济管理机关往往借“法”扩权,以“法”争利,地方经济立法成了强化部门利益的工具。

(四)传统儒家文化的不利影响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主义皇权专制历史,自古以来形成以行政权力集中和膨胀为特点。目前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一些糟粕会阻碍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进程,禁锢了公众的思想,妨碍了政治民主的发展。长期缺乏自由民主和经济法治传统的政治氛围,使得公民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积极性和广泛性显得不够强烈。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有着政治取向的民主政治文化能直接决定公众对政治目标的认同或排斥、赞同或反对的情绪,也关系着安定和谐的现代化环境氛围,以及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传统政治文化“无为而治”“小国寡民”的思想促进了广大公众的心理形成了“与世无争”,“权威崇拜”的小农意识,窒息了公众的自由民主意识,阻碍了公众对政治民主、经济自由的探寻。在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中,公众缺乏权利意识、自主意识,自然不会积极介入地方经济事务和地方经济立法活动,更不会对地方经济立法体系有所认知、遵从和支持。

四、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规则体系

要提高经济立法透明度和增进经济执法的效率性,就必须建立相应的与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关联的配套制度。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类别,参与立法的具体内容和必要程序,切实保障和落实公众的参与权,以及实现公众群体自身的权益保障和经济治理的诉求。使立法信息公开制度更透明化、法律化,才能让公民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和及时反馈,逐步消除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不积极、效果不显著等问题,制定彻底的信息公开和反馈的经济制度,是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生命所在,避免公众参与被沦为“假参与”的境地[13] 。采取有效措施可完善地方经济立法的听证制度。丰富地方经济立法听证的方式。对于事关公众的重大利益以及重大民生问题的地方经济立法应该采用正式的听证形式,对于一般性地方经济立法,可以探索采用非正式的听证方式,实现听证方式的灵活多样。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反馈机制,提高处理问题的效率。规范程序,对于听证过程中公众提出的意见应该及时答复,并且应明确答复的方式。对于被采用的意见,应该用一定的方式通知公众。对于意见未被采用的公众,应该积极主动说明理由,并且应将公众提出的意见以及被采用的意见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拓宽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信息公开途径

构建完整的地方经济立法信息彻底公开制度。地方经济立法信息公开,不仅包括地方经济管理机关的信息公开,还重点涉及经济立法机关的信息应彻底公开的义务。从地方经济立法内容和经济立法程序方面进行全面公开,包括从地方性经济法规、经济规章草案的公告制度开始。对地方经济立法事项的提案、立项与起草工作都需要一定的社会公众参与,特别是专家学者的参与,更能反映公众的利益诉求以及立法所要求的抽象表达。通过立法或者立法机关的授权,赋予社会公众参與地方经济立法的动议权,且不断拓展其动议权的适用范围,公众对地方经济立法的提议或书面意见,立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处理,及时地向社会公众反馈和告知其已吸纳或者拒绝立法建议的情况,对社会公众的参与权给予极大尊重。通过明确规定地方经济法律草案有关公众参与的公开时间、公开程序等,建立公开的听证会、咨询会等制度。除了草案需要公开之外,对各种公众参与的会议也需要公开,特别是公众听证会需要明确具体公开其各个环节和内容。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听证程序包括的内容应当有公开立法信息、公布听证公告、选择做立法陈述的工作人员、进行听证的前期准备、举行听证、记录听证过程及公开听证结果[14]。通过信息公开制度避免经济立法久拖不决,降低立法成本,不断提升地方经济立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升地方经济立法机关的立法质量。

(三)培育和提升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法治思维和意识

地方经济立法的本质是地方政府对地方经济利益进行平衡和再分配的过程,公众与立法机关、其他组织之间的充分争夺、博弈,通过协调与沟通制定的经济规则才能有效制约各方利益主体。只有经济规范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支持,才能发挥其作用产生“规范内化”的效应,也才能将法律对人的外在约束力转化为行为人对法律的内心确信,形成“自律机制”[15] ,最终的地方经济规则才能真正实现各方利益共享。地方经济立法机关有义务和责任培训公众的经济法律思维和经济法治理念,通过对经济规律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讲解和学习,使得公众对地方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有所认识,使得公众提高参与经济立法的能力,并且提升参与的效率。另外,地方经济立法机关应该发挥其在立法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引导公众及公众团体充分参与地方经济立法活动,重视经济类的专家、学者等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形成地方立法机关与公众之间良性的立法商讨模式。形成社团网络是公民社会发展的关键环节,需要产生一种话语机制能够解决人们在公共领域普遍感兴趣的问题[16]。 通过营造一种积极参与的经济文化,不仅可以培养社会公众的经济认同感、信任感,还能产生规范公民自身行为、使其积极参与和感受到地方经济立法的有益影响,在全社会建立起民主、法治和参与的观念。

(四)构建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激励机制

公众需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才能参与到地方经济立法的过程中,进而应该给予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民众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激励。正如约翰·克莱顿·托马斯所说,管理当局如果想获取公民参与并使其达到某种特定的水平,那么,提供与之相当影响的权益作为激励是十分必需的[17]。 构建有关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激励制度尤为必要。首先,对积极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的民众一定的物质补贴,如误工补贴、交通费、用餐补贴等,来补偿其付出的时间、精力,但要有所区别,根据民众参与经济立法所付出的努力及实际效果来制定相应的物质补偿及激励标准;其次,还有对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民众进行精神激励,物质激励一个保障因素,精神激励也能使参与的民众获取成就感和满足感,进而激发其参与立法的热情。构建精神激励机制,就要充分尊重公众的话语权,有关立法部门认真听取其意见,如果立法机关吸纳了相关的建议,可以通过进行信息反馈或者进行嘉奖,把参与经济立法的公众名单进行公布、备份、记录保存等方式对相关的公众进行精神激励,进而唤起和启发其参与经济立法活动的热情。

(五)规范和健全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权益表达制度

深化市场经济改革,要求公众参与到地方经济立法活动中,同时,现代民主法治的核心内容也包括公众参与,完善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重要方式和关键要素在于构建合理有效的利益表达与利益平衡机制。其一,应该尽快建立社会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利益表达平台。建立不同立法主体间的公平竞争机制,在自由、公正和理性的基本原则下实现意见交锋、磨合和协调。帮助和扶持分散的、弱势的社会公众,构建规范化的、正常化的利益表达机制,“要积极探索和建立不同利益群体权益诉求表达的新机制和新平台”[18]。 其二,经济利益表达和评估机制的构建应当更加科学合理。通过创设科学并具有可行性的利益表达评估机制,以综合平衡各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公众的利益诉求,应该针对不同公众主体利益需求的法律效果、不同方案的法律效果,实现地方经济立法参与者的利益诉求[19]。最后,应该建立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信息反馈机制,建立地方立法机关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机制。地方立法机关应该根据自身情况来科学制定立法的评价指标,主要评估对象包括政府及相关部门,评估的核心内容是对职能部门的考核[20]。建立公众参与的立法后评估机制才能使得立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得以根本改善。此外,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效力评价机制应该明确具体、科学合理,逐渐降低公众参与经济立法的成本。当然还应当通过相关立法赋予参与的公众相应的权利以便其行使诉权,即起诉地方经济立法机关的不作为[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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