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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5-10-22浏览:2496下载187次收藏
  间接受贿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罪,“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而1997年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正式将间接受贿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下来。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受贿不同的是,间接受贿成立受贿罪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都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三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间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随着新刑法的实施,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存在着一些分歧。笔者就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间接受贿人是否可以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间接受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假如请托人不是为本人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向间接受贿行为人行贿请托,也就是说,间接受贿人不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是否还构成受贿罪﹖否定意见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于请托人,那么间接受贿人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的范围很明显宽于请托人,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以,三百八十八条的请托人只限于其本人。
  笔者认为间接受贿应当包括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1、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与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同,不能理解为间接受贿人只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因在于对于间接受贿来说,行贿人实际上是要托间接受贿人帮忙,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所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为请托人。请托人完全有可能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请托,而在一般受贿行为中,行为人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解决问题,就不存在请托的问题,所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就将之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2、司法实践表明,请托人往往不是为本人的利益行贿,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行贿,如甲正在服刑,朋友乙为帮其减刑,向丙行贿,要求帮忙,丙答应后,利用其职位影响,要求丁帮忙,最后,丁用不正当手段给甲减刑。假如间接受贿人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那么上例中丙的行为就得不到处罚,但这种为第三人利益行贿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只有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理解为可以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才能更好打击间接受贿行为。3、从其他罪的司法理论来看,也有相类似的观点,如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表述为非法占为己有,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为第三人所有,其他如盗窃、贪污等罪都有类似的观点,所以,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理解为可以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并不会与刑法的规定相悖。
  二、如何理解间接受贿的便利条件
  间接受贿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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