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解读与适用
陈 宁
(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1 景区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则解读景区安全保障义务最早源于合同附随义务规则,安全保障义务系旅游合同中服务提供方基于诚信原则为保障合同目的实现而负担的义务。但因合同附随义务缺乏成文法规定,并囿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边界划分,对于前述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的界定、责任的追究、责任的分配,在操作上存在较大难度,故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予以明晰,偶见于司法判例予以认同。鉴于此,更需侵权法承接这一立法课题并承担规制重任。
《民法典》的出台,吸纳整合了前述立法成果与司法审判实践成功经验,基于制度高点,并兼顾民法的伦理功能与商法的效率功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民法规则与商法、行政法获得和谐相处。基于《民法典》第1198条的统率性规定,景区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则可解读如下。
1.1 责任主体规则在《民法典》第1198条项下,景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均可称为责任主体,进一步做适用性理解,景区所有人、经营权人(含承包经营权人)、从业人员,皆纳入法定责任主体范畴或称为“场所主体”,而组织者或称为“组织主体”,既涵盖前述主体,也可包括第三方组织者,以及游客一方的组织人员。再进一步分析,景区经营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内部责任划分,以及从业人员因其行为的职务行为属性导致的与从业单位的责任划分,牵涉其他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则,另当别论。
1.2 责任适用规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系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系“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要求保障义务人应当尽到在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如有违背,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理论基础源于“危险来源与风险控制说”“收益与风险一致说”等。旅游景区因其经营性、营利性、专业化、开放程度高等特征,负有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场地安全性、设施安全性、服务安全性、措施充分性等方面予以评价。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为补充,以“无过错原则”“公平过错原则”为特例。在“过错责任”基础下,如存在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方混合过错,则适用过错比例规则或过失相抵规则。
1.3 补充赔偿责任规则及对第三人追偿权规则补充责任及关联之追偿权规则,在法学理论、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经历较多争鸣与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最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确立前述规则,但该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究竟是第三人赔偿不能时的补充替代责任,还是义务人本应承担的过错比例责任或按份责任,对此分歧较大,故侵权责任法采纳补充责任而放弃追偿权规则。《民法典》同步树立前述关联规则,其适用法则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系第三方过错与行为导致的必然后果,应承担终局及全部的侵权责任;如第三人赔偿不能,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并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区别于既往规则,其要义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或条件,或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即仍以“过错责任”为前提,但其补充责任的范围并不限制于过错比例,而是第三人赔偿不能的全部范围。有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比例一般不宜超过全部责任的50%,恐有失立法本意。前述规则的进步性体现在,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思维,加大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旅游者的呵护力度,旨在不断刺激提升景区安全义务保障人的注意程度,防范、抑制、并无限接近排除第三人侵权事故的发生,补充责任的较大现实风险较之于追偿权的实现预期不明,此间利弊权衡便是对安全义务保障人的明确指引。但另一方面,立法也并未顾此失彼,对已尽充分注意并无过错者,也并非乱拳打击;同时,鉴于安全义务保障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未持有故意或与第三人发生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也表达了对安全义务保障人的损失填补与心理抚慰,有学者认为,此追偿权系第三人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此观点应具备适当的法理基础。
2 旅游者权利保障与救济路径适用分析景区旅游者安全保障,首要通过旅游合同予以明晰,并提高自身的安全注意程度与增强防护技能。旅游者致受安全事故损害后,其权利救济路径需考虑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与选择问题,如选择合同责任,举证责任较轻,但受制于合同相对性束缚,责任主体范围与赔偿能力受到限制;如主张侵权责任,可扩张责任主体范围以保障获得充分赔偿,但需要承担较高举证责任。在责任主体单一,过错清晰的情形下,主张侵权责任能使受害人较为高效便捷地获得赔偿。但若责任主体复杂,过错混同的情形下,主张违约责任也不失为可选方案。如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损害发生进入诉讼,可同时起诉第三人与旅游景区,旅游者藉此获得充分赔偿与赔偿保障,也可以一次性在第三人与景区之间完成责任分配,有效实现定纷止争。
3 旅游景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举要旅游景区作为国民经济重要单元,也是人民群众享受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平台,旅游服务产品的公共性、社会化、开放性、日常化特征日趋明显。旅游活动的安全保障以及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利救济与责任承担,不仅是旅游景区、旅游者及关联方的民事权利纷争,亦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安定,景区安全保障法律机制已经得到了立法、司法、行政监管的高度重视。旅游景区作为前述错综复杂关系的核心与基点,自身应加强安全管理与防控,并在全社会统筹安排与协同照顾下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安定,具体建议举措包括:(1)在经营理念与思维上,应当立足守法而不是规避法律,其内心信念和安全举措应当重实质效果而不是形式要件,应当努力追求防控安全事故的积极后果,而不是着力于脱责与减责的自利动机;(2)落实《安全生产法》《旅游法》等法律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营建旅游场所与景区设施,并注重维护检修;(3)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教育与安全隐患排除的专业技术培训,特别是应对自然灾害、火灾、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疫情防控等重大安全保障事项,进行常态化应急演练;(4)充分尽责履行警示、提示、告知义务,加强对老人、未成年人、病残孕人员、异地与境外人员等特殊群体的提示与帮助;(5)与政府、第三方机构建立协同救助机制,社会资金与政府资金支持建立专项救助基金与赔偿基金;发生安全事故后积极救治,防范损害与责任放大;(6)保险机构因时俱进开发新的保险产品,特别是应对重大意外事件的特殊保险产品,比如自然灾害险、疫情险等,政府可以对保险机构该类产品提供必要扶持;潜在责任人员购买足额保险,分散、降低责任与损失。
《民法典》背景下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解读与适用
本文2022-11-05 15:14:56发表“毕业论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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