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版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耀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92233050y
法定代表人:张军文,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261号2号楼1601号
代理律师联系电话:13709449106(刘律师),18625898193(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174923913e
法定代表人:莫新民,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
代理律师联系电话:13703811939(段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282民初15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22)豫1282民初15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主体适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017年,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参与秦岭金矿杨砦峪分矿的招投标工作并中标,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任命公司员工林红毅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授权林红毅对该项目全权监督、组织施工、购买建材等,但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和权利义务承受者均是上诉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秦岭工程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定的秦岭工程项目部实际上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并经被迫上诉人同意变更结算主体后设立的分公司,而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上诉人的组成部门。
2019年,出于有利灵宝税收的政策考量,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灵宝注册设立分公司,并任命项目负责人林红毅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设立之前,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函商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能够进行结算、分公司能否向其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明确答复可以,之后分公司才设立,且该分公司仅仅只处理秦岭金矿杨砦峪分矿的相关事宜,因此也被视为秦岭工程项目部。
其次,本案中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主体系上诉人,而非所谓的秦岭工程项目部,林红毅等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均是由上诉人就该工程结算后进行发放,这一点有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加以证实。
第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应当为上诉人,而非林红毅组织的秦岭工程项目部。
林红毅与上诉人于2015年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其个人原因,直至2019年,上诉人才开始为其购买社保,但该问题系林红毅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林红毅接受上诉人的委派后,在上诉人授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施工、索要工程款等,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未超出上诉人的授权范围。
最后,经审理查明,如果本案有实际施工人,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点之规定,上诉人依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既是合同的相对方,系合法的合同主体,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贵院应当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陕西耀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19日
2022年版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民事上诉状
本文2022-10-19 10:23:46发表“模板范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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