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版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口县博大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新盛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50089331g,法定代表人胡希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加令,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9196807270013,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南门口12号2单元3-2。
第三人1(原审第三人):陈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腾宇中央新城2号楼10-5,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6503130014。
第三人2(原审第三人):胡西菊,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镇兴盛街3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410070929。
第三人3(原审第三人):城口县修齐锰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镇石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116228770,法定代表人胡西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1)渝022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1)渝022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1)确认城口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镇家园村1组的锰矿石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20日,城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渝0229执804号申请人袁加令与被执行人陈辉、胡西菊、城口县修齐锰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价值700,000元的涉案锰矿石,该矿石系上诉人先后从案外人冯先梅、尹为金、王启权、尹家钊等处购买并存放于上诉人厂房内,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并占有,并不属于第三人城口县修齐锰矿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起执行异议,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后上诉人又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渝022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该判决书。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并违反占有权利推定规则
(一)城口县修齐锰矿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多年,没有进
2021年版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上诉状
本文2021-06-29 11:04:39发表“模板范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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