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关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涉案金额应重新认定,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
《最高院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a);(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b);(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c);(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d)。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院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有以下3个关键词:1、同时具备“四个条件”(a,b,c,d);2、向社会公开宣传;3、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起诉书指出,重庆市科荣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模式吸收公众存款。我们认为,口口相传”的宣传模式不能与向社会公开宣传划等号。
《最高法院解释》第1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认为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该条规定明显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这也许是立法者准备在非法集资治理领域引入《证券法》调整方法的一个信号。但是这一规定在法院适用时不容易把握,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数种宣传方式中唯独没有提及口口相传,而口口相传是目前非法集资宣传的一种主要形式,故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就成为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口口相传,是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的行为。口口相传是当前各类集资案件中一种非常典型的集资宣传形式。尽管《非法集资解释》中用了“等”这一模糊用语,但司法实务仍出现了意见分歧。
本辩护人认为,口口相传
2017年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本文2017-03-27 11:03:07发表“模板范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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