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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15-10-21浏览:2228下载228次收藏

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论文提要】19世纪后期,受刑事实证学派(新派)的影响,刑罚的适用由盲目的惩罚和报应逐渐过渡到能动的有目的的教育矫正,一系列的非监禁刑的措施如缓刑、假释等得以出现。(1)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把社区矫正写入刑事基本法。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经过近几年的实践,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上都取得相当大的进步,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但应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处于初级阶段,当前该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我国社区矫正现状及存在问题的思考,寻找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

一、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也称为社区矫治,是相对于传统监禁式或机构式矫正的新兴罪犯矫正模式,旨在通过矫正的手段,以社区代替监狱,对罪犯进行改造。
在我国,对社区矫正的界定不尽相同。有罪犯矫正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在社区内对犯罪人实施的各种矫正措施。我国学者冯卫国认为:“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2)有非监禁刑罚执行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给出了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的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法执行活动。该通知明确了“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并明确了社区矫正的三项任务是监督管理、教育矫治、帮困扶助。2011年2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行、决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社区矫正首次被写入刑事基本法,表明历时七年的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正式迈入法制化轨道。
二、社区矫正的重大意义
(一)行刑制度的目的主义理论代替原有的报应主义理论
社区矫正被称为刑罚制度中革命性的创新,起源于西方国家。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近代学派的大师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是对犯罪人的报应和对一般人的威吓,而应是通过对犯罪能力的剥夺和对犯罪人的矫正以保卫社会。(3)伴随着人类法治文明的进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更加有效、人道、文明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伴随着世界行刑社会化的浪潮在各国推广运用,实现了刑罚执行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飞跃。
我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提出了社区矫正,不仅意味着刑罚执行方式的改进,更是刑罚观念的变化。我国渐渐从“严打”犯罪分子的理念向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以使其回归社会,预防其再次犯罪理念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刑罚目的由报应主义向目的主义的转变。社区矫正由于将罪犯放置于社会环境中执行刑罚,有利于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顺利重返社会,避免监禁型矫正对罪犯消极人格的影响。这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社会成本
社区矫正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在持续的犯罪浪潮面前,传统的、单一的行刑资源(监狱)捉襟见肘,刑事政策开始追求行刑的新途径,社区资源的利用逐渐成为一些国家的选择,社区矫正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是应对犯罪浪潮上涨所迫切需要的产物,缓和了监狱紧张状况,节省了司法资源,节约了执行成本,同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在控制犯罪方面,能有效控制犯罪再犯几率,相较于监禁刑来说,更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刑罚对犯罪人具有剥夺、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需要体现刑罚的剥夺性和惩罚性;同时,作为一种不同于以往的刑罚执行方式,它更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更注重惩罚的功能,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感到痛苦,抑制犯罪意念,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但是传统刑罚执行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部分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念,暂时的压制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现代社会中犯罪再犯率居高不下体现了传统刑罚执行方式存在的弊端。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种新的执行方式来弥补传统执行方式所带来的社会隐患,社区矫正由此产生,在社会化环境中执行矫正,罪犯仍能够承担家庭与社会的责任,有利于健康社会人格的形成,在体现刑罚的基本功能的同时更注重帮助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四)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精神,与现代行刑理念接轨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型刑罚措施,集中体现了谦抑思想和行刑的人道价值。(4)虽然在一定条件下或在一定时间内,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也可能受到某种限制,但是并没有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其所受到的惩罚和因此体验到的痛苦,都是比较轻微的,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世纪60年代的刑法改革中,这种非刑罚化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西方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都早已确立并实施了社区矫正政策。以2000年数据统计为例,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5)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从国际社会的刑法改革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新阶段。
三、社区矫正在现实中存在的困境
社区矫正相比监禁刑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是国际刑罚制度发展现代化的必然趋势。我国的社区矫正自2003年7月开始试点到2009年9月在全国范围内试行至今,通过近十年的努力,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上都取得相当大的进步,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但应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影响和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因素有很多,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工作立法滞后
当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依据主要是2003年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规定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此规定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缺乏可操作性。《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再加上《通知》的发布相当仓促,《通知》的规定还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第一,《通知》只是指导性文件,无权赋予社区矫正执行人员法律职权,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执行刑罚的职权缺乏法律依据。在试点工作中,社区矫正执行人员一般是各地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他们不是刑罚执行人员,没有执行刑罚的权利,服刑人员出现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时,社区矫正执行人员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地管理。第二,《通知》对社区矫正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步骤、程序,《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只是粗略的提及司法机构之间的简单分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工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矫正操作程序。第三,《通知》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也未进行明确规定。从各地试点工作的司法实践情况看,采取的矫正措施也是各具特色,没有统一的矫正内容。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把社区矫正写入刑事基本法,表明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正式迈入法制化轨道,也表明我国决策者开始着力解决当前我国在刑罚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始在立法层面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来解决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融入社会的问题。社区矫正入法确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这只是社区矫正立法的一个开端,社区矫正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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