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时间:2012年08月18日 | 作者:张心富律师 | 关键词:股权 | 浏览:5208
《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优有效?
《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优有效?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3日,耿某某与董某某共同出资组建北京某某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中,耿某某出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董某某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耿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董某某查询某某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耿某某与顾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曾签署转股协议,耿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顾某某。董某某认为,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且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股权受让权,也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转股协议无效。
本案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到对《公司法》条文的理解适用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合本案涉及到,《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优有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转股协议,虽不是耿某某本人所签,但是从2006年11月22日耿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同时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书、孙某某在(2010)朝民初字第17193号案中的证言以及耿某某在(2009)朝民初字第17836号案中的答辩意见可知,耿某某知道并同意将其持有的买卖公司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并由顾某某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转股协议系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董某某以此为由要求确认
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本文2015-09-21 10:47:42发表“工作总结”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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