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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餐饮单位书

栏目:工作总结发布:2015-07-05浏览:2885下载229次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一、违法事实: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处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1. 没收违法所得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5-10倍罚款。  

二、违法事实:《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处理依据:  

三.违法事实:擅自改变餐饮服务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经营地址。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处理依据:  

四.违法事实: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或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处理依据:  

五、违法事实: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处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六、违法事实: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处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七、违法事实: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处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八、违法事实: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处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九、违法事实: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及制品。  

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处理依据:《《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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