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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案件中确定罚款幅度原则的探讨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5-08-24浏览:2415下载244次收藏

水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是有效遏止水事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危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作为我国管理水事活动的基本法,在水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65、66条、第67、68、69条、第70、71、72条对罚款的表述形式为“并处罚款”或“处以罚款”,明确把罚款作为一种水行政管理办法,更是一种水行政制裁手段。这是水行政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实施最多、适用最普遍的一种处罚方式。水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罚款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时,一般都使用“过罚相当”这一原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作为我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该法在其总则中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客观上该项原则在水行政机关实际操作存在不足之处。本文试图寻求处理水行政罚款问题适用原则的方法,以利于更充分地实现水行政罚款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使水行政罚款在我们实际执法工作更加有规律可循、合理有度,并可以被用来确定水行政罚款的合理标准和额度。

一、水行政罚款中“过罚相当”原则存在的不足

现引用《水政水资源》和《水事案例分析》中的两则案例报道很具有代表性。一例为重庆忠县自来水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02年12底共取长江水788万吨,根据《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该公司应交纳水资源费15.76万元,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交。在忠县水利局多次催交末果的情况下,市水利局立案查处,2003年7月28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水法》第70条的规定:限期交纳所欠水资源费15.76万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罚款50万元。对于同样是拒交水资源费的案件,再来看看其他水行政机关是如何作出罚款的,另一例是河北省沧州市自来水公司从属改临山县境内的柳江、枣园开采地下水供该市生产、生活及其他用水,根据《水法》、《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应向某县水利局交纳水资源费,市自来水公司却拒交、推托,临山县水利局于2003年7月7日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万元,补交从2001年至2002年5月的水资源费70.76万元,交滞纳金36.71万元。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起诉,临山县水利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了市自来水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依法划拨,结清了所拖欠水资源费。从客观发生的水事案例分析中发现,“过罚相当”原则对如何确定有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应当处以的行政罚款则无法提供明确的指导。这里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过罚相当”所能顾及的主要是过错和损失是已经发生的情形,对于水行政机关通常需要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损失尚未发生的情形,由于缺少有关认定的具体数据,笼统地要求用“过罚相当”并不能帮助水行政机关确定应向违法单位或人员处以多大数额的罚款。而除“过罚相当”原则外,《行政处罚法》也未对行政罚款的额度提供任何具体指导。依据该法公布或修订的水法律法规通常仅笼统规定有关罚款的大致范围,在严格意义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如前述案例,按照《水法》第70条的处罚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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