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汽车逐年增加,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也随着上升,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陆续间占据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一个大多数,其中很多会涉及到交强险的赔偿问题。近几年来有关交强险的法律争议在法学界和保险学界一直“高烧不退”。引起广泛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了几种类型的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原则,但仍不够具体全面。如何完善我国交强险制度再次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
一、交强险制度的概述 (一)交强险的内涵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种强制保险制度起源于德国、瑞典及挪威,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均已通过立法设立并强制推行。虽然各国对此保险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①],但立法目的相似,即是为了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利益。
(二)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作为一项国家立法强制推行的责任保险,有其独特的性质:
1、具有公益性。交强险是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所谓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②]其具有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质。例如我国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也属于社会保险。区别于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交强险的运营不能以追求高额利润为目标,总体做到保本微利,保证大多数人承保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从而发挥其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2、具有法律强制性。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质是其最显著的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该险种;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不得拒绝或拖延;其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世界上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形式要求强制投保。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明确了交强险制度由国家强制推行原则。
3、具有广泛覆盖性。交强险的广泛覆盖性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受益人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广泛性。在我国,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若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受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限额封顶。
4、具有赔偿便捷性。为了使受害人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法律规定受害人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交强险合同的权利,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而避免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理赔的“两段式”操作,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及时得到“填补”。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加粗)
(一)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
早在1984年,国务院发出第151号文件,批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其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后,各级地方政府纷纷通过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途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对其机动车不予年检和登记,但一直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予以规范。直到 2004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交强险制度。 2006年3月21日 ,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原则、范围、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确定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 2006年6月19日 ,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对外公布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并在 2008年2月1日 将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由6万元提高到了12.2万元。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投保人的投保义务及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该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其次是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确实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由于强制保险的第一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因此,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法定责任。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③]意味着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第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笔者注意到在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以与受害人不存在侵权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违法。那么在诉讼法意义上,第七十六条确定了保险公司的法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就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可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无条件支付义务,且这种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请求权。
三、我国交强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加粗)
(一)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导致实际操作困难
由于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缺乏相关的实践经验,在立法过程中一些条款缺乏充分论证,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就存在缺陷,其所规定的交强险制度与《保险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也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如《保险法》第二条明确指出该法调整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很显然《保险法》的相关理论和规定并不能必然适用于交强险。又如驾驶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认定肇事方的侵权责任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适用无过错原则,在责任限额外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可见两者存在明显冲突。由于缺乏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作为支撑,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有关部门机构的通知、意见,以及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等,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混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质区别的一系列不太确切妥当的内容和做法。[④]
(二)交强险内容设置不合理,侵害受害人利益
1、设立分类分项赔偿限额。虽然保监会将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到12.2万元,但现实中受害人却难以拿到这么高的赔偿。依照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区别为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再各自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三大类,且每类赔偿金下面有特定的赔偿项目。这就造成了虽然交强险赔偿金总额为12.2万元,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例如在有些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用后,由于未造成伤残后果,或者伤残程度较低,却可能仅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其1万元医疗费和比较低的伤残赔偿金,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经济损失相差悬殊。这样的结果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肇事方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更是严重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人为本、着重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浅议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本文2013-12-13 13:47:51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253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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