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劳教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1957年8月1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上述文件规定劳动教养对象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生产劳动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1980年2月,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把劳动教养界定成为了一种强制教育的行政措施,适用对象扩大到了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吸毒成瘾和卖淫嫖娼等行为者。至今各地劳教委签发的劳教决定通知书,仍然引用此文件。劳动教养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在特定历史时期对公安机关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很大积极作用。
国务院1957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根据1954年我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制定的。其出发点是立足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一些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与一部分游手好闲,违反法规,不务正业,但有劳动力的人进行劳动教养,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但时隔多年,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已有了很大变化。随着《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公安机关有关条例相继出台,劳动教养制度也有了较大演变,收教重点已转向补充处罚一些犯有违法行为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是实际劳动教养对象已成为《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缺位补充,但有关内容仍无法适应已迈入的新世纪法治社会之需要。因此,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已成为我国实行依
劳教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本文2013-12-06 15:17:53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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