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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3-10-22浏览:2149下载197次收藏

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龙胜泉  

独立审判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是宪法对法院工作的要求。法官代表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法院法官的基本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现行的审判制度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目前,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表现出强烈的不满。如何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保证司法公正,是我们应当深入思考的问题。笔者从我国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法律演变、存在问题和困难着手,就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进行论述,进而提出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理论构想。  

一、独立审判原则的内涵  

我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是指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外不受任何外界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和影响。这条宪法原则有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审判权由专门机关独立行使。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的专门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领导或个人的干涉;二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是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势力左右,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三是法院审级独立。审级独立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上级或同级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  

二、我国法院独立审判的法律依据  

  新中国成立后,标志着中国宪政体制的诞生。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从而把独立审判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我国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行使还是受到了重重阻碍,来自党、政机关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对法院独立审判进行干预。直到1982年将独立审判作为宪法原则写入新宪法,文字表述由1954年宪法“只服从法律”改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此基础上,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分别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作出了详细、明确规定。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确立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法官法》不仅重申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法官法》第8条规定: “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也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该条立法的实质意义在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有权利也有义务作出判决,是否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权利也只能由合议庭行使。综上所述, 独立审判原则,几经曲折,最终被我们党和国家确认为应当坚持的宪法原则和司法原则。依法独立审判也不再限于人民法院,法官也获得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推进,特别是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得到改善。从人民法院内部看,经过多年的改革,规范和限制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制度,加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判权的一系列作法等,可以说从制度上逐渐保障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然而, 由于领导体制、财政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在运行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各种问题和困难。  

 三、影响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及分析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自身体制的原因。  

(一)外部环境因素  

1、法院的地位得不到充分重视。  

我国现行国家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作为“一府两院”其中之一的法院,在同级地方国家机构中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在:一是地方党委、政府把法院视为本级党委政府下属的工作部门。地方法院除了要完成审判执行工作外,还要完成地方党委政府分配的各项工作,如招商引资、包村帮扶、城镇开发等。二是地方法院内设机构也按地方党委政府下属机构设置。基层法院为例,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为副处级国家审判机关,各庭、室、队相应的为副科级内设机构,但地方党委政府编制机构却把基层法院的内设机构设置为股级机构,内设机构正职按股级干部配备,地方法院完全成为地方党委政府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这与法院的“一府两院”地位是不相符的。  

2、人治思想制约法院独立审判。  

我国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个别党政领导“人治”思想根深蒂固,他们始终坚持“权大于法”、“官大于法”,“领导人的话就是法”的“官本位”思想,在这样一种“人治”和“官本位”观念的影响下,各种权力可以公开地毫不掩饰地干预法院审判权,从而产生了“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的法律虚无主义怪现象。还有的个别领导以党委或政府名义给法院领导打招呼、批条子,指示法院哪些案件该立案,哪些些不该立案。有的地方人大、党委政法委插手法院办理的案件,调阅法院案件卷宗,将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交人大或党委政法委联席会议讨论,给法院审判的案件作指示、提要求、下结论,干预法官办理的案件等等。在各种压力支配下,法院或法官往往顶不住压力而不敢违抗“领导”的“指示”,从而导致法院在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诉讼过程中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人情案、关系案等冤假错案和枉法裁判的发生。另外,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而引起的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党委政府又把信访压力转移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3、人民法院的财务受制于地方财政  

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俗话说:“端人家的碗就得受人家管”,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干预审判提供了决定性的条件。法院的财权和干警的衣、食、住、行等命脉把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中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国家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4、法院的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权力机关。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的人员编制受地方限制,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提拔、考核、免职等人事权都掌握在地方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手里,法院没有发言权。在法院招录干部上,需要的人才进不来,优秀的人才又留不住,不适合法院工作该调出法院的调不出去。在任用法院干部上,往往将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没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党政干部安排到法院担任领导职务,法院内部有本事有能力的人提不上来。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能够真正的依法行政、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法院是很难抗衡的。  

 (二)法院内部体制的因素  

 1、法院管理体制不完善。  

一是我国现行法院体制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及其他人员组成的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机关的职级套用的,工资福利也一律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职级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法院审判管理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的等级形同虚设,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无论法官等级多高,其地位和发言权都无从谈起,从而导致法官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判案件,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是我国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是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的考核,要考虑到调解率、上诉率、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等考核指标,所有工作都围绕上级法院的考核指标开展工作,以取得一个靠前的考核名次,才显示出工作的成绩。因此,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上级法院的考核而过多地向上级法院作案件请示、汇报,听取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下级法院法官对案件独立审判。  

 2、法院审判方式的不科学  

一是人民法院实行的办案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案件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这种办案方式虽然法官办案独立了,但这种办案方式往往容易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二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独任庭和合议庭负责审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对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来源是合议庭申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方可进入审委会会议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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