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与立体维权的法律构想
消费欺诈,顾名思义,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是不法商人推销其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低劣手段,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从而攫取高额利润。对消费者而言,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秩序而言,利用欺诈手段推销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品质低劣、价格便宜,不法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不正当竞争。为遏制市场交易中愈演愈烈的消费欺诈行为,重塑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应当立足于法律的层面,将消费者、消费者协会维权和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职责有机结合,构建立体维权体系,从而有效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项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设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须有消费者合同。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二)须为欺诈。关于“欺诈行为”的概念,消法没有作出特别的界定,应当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经营者发出了虚假的要约,虚假来源于捏造或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而在经营者错误信息的诱导下,消费者作出了与内心期望相悖的承诺,最终导致消费者合同的成立。所以,表面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自由。而经营者因在缔结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因此,在消费领域中,只要符合这两项要件,消费者就可以理直气壮的向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要求双倍索赔。在实践中,消费者举证合同成立并非难事,但要让消费者举证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不仅会令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甚至还会因为搜集证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项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设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须有消费者合同。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二)须为欺诈。关于“欺诈行为”的概念,消法没有作出特别的界定,应当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经营者发出了虚假的要约,虚假来源于捏造或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而在经营者错误信息的诱导下,消费者作出了与内心期望相悖的承诺,最终导致消费者合同的成立。所以,表面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自由。而经营者因在缔结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因此,在消费领域中,只要符合这两项要件,消费者就可以理直气壮的向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要求双倍索赔。在实践中,消费者举证合同成立并非难事,但要让消费者举证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不仅会令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甚至还会因为搜集证
消费欺诈与立体维权的法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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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5-08-14 16:02:00发表“调查报告”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24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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