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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调查报告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13-07-12浏览:2334下载150次收藏


目前,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网民数量已位居世界前列,网络犯罪案件呈现出数量激增、类型多样、取证困难、难以查处等特点。其中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案件更是出现了犯罪类型新型化、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行为隐蔽化、调查取证难度大、法律适用困难化以及传播数量多、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点。本文就扬州市xx法院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审结的传播淫秽物品案件进行分析,结合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的特点,提出审理对策。

 

一、传播淫秽物品案件审理现状

 

(一)审理情况。xx法院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审结传播淫秽物品案件10件71人,分别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主要类型。上述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传播淫秽物品案1件9人、占该类案件总数10%;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3件4人、占该类案件总数的30%;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6件58人,占该类案件总数的60%。其中2010年1件1人、2011年2件10人、2012年7件60人,案件数及涉案人数均呈上升趋势,而且上升幅度比较大。

 

二、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特点

 

(一)从涉案人员类型分析。从普通的社会闲散无业人员,转变为有稳定职业的人员,其中不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0年前受理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多为普通社会群众,2012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有不少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

 

(二)从涉案人员的学历层次分析。从文化程度较低的小学、初中学历向大专以上学历转化。2010年以前多为小学、初中学历,随着网络的发展,2011年以后多是80后、90后的大专、本科学历,占涉案人数的38.6%。

 

(三)犯罪动机发生转变。2010年前审理的传播淫秽物品案件,被告人均是以此为业,牟取非法利益是为了获取生活来源,而2011年以后审理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的多数被告人并不单纯是为了牟利,而是作为一种兴趣爱好,在网友、朋友之间相互传播。

 

(四)淫秽物品传播数量的剧增。传统的利用影碟、书刊、报纸、杂志通过人们之间的相互传递进行传播,其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有限,一般仅限于以查获的物品予以认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由于网络的速度快、更新快、容量大、范围广,通过对被告人的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少则几千,多则数万张,甚至几十万,而且每天都在更新,其社会危害性的增加非常明显。

 

(五)牟利方式的改变。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其本身并不是要通过传播淫秽物品来进行牟利,登陆网站不需要注册,网站上的淫秽物品如图片、视频是免费的,任何人登陆网站后可以直接浏览。其牟利方式是架设的网站加入广告联盟或流量联盟,在网站上发布广告联盟的广告,通过上传、浏览图片或视频来增加网站的点击率,以及各网站之间通过相互交换流量来增加点击率,以此提高网站上广告的点击率,增加广告的浏览量,从广告商或广告联盟处获取利益。

 

(六)取证困难,查处难度大。被告人利用其架设的网站传播淫秽物品,其架设的网站的服务器均在国外,公安机关对这些服务器无法查处。一旦被告人将其网站上的淫秽内容删除,则无法对其网站进行勘验检查,其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就难以确定,也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被告人架设网站都是以虚拟身份注册(如qq号),并没有使用真实姓名,也不可能使用真实姓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只能确定哪些网站传播淫秽物品,并不能确定网站是谁架设的,是谁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

 

三、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管辖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普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在实践中,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不确定性,给网络犯罪管辖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有的认为应按照普通刑事案件来认定,有的认为根据犯罪行为或结果与某地是否有关联来认定,有的认为就按照网址所在地来认定,有的对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的认识不统一,有各种不同的观点。这样就会导致没有管辖权的地方,会为了某种利益相互争夺管辖权,对刑诉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作扩大解释;而有管辖权的地方,也会为了某种利益放弃管辖权。


 

(二)对于是否能够认定自首存在较大分歧。被告人架设网站都是以虚拟身份注册,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只能确定哪些网站传播淫秽物品,并不能确定网站是谁架设的、是谁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只能对网站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对网站立案后,只能查明网站的ip地址,对该地址所在的人也只能是怀疑,而不能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通过对其所怀疑的人进行询问,其交待了架设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并提供账号、密码等信息,使公安机关获取网站后台资料,从而掌握犯罪事实。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时,仅是怀疑其涉嫌传播淫秽物品,但还不能完全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架设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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