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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中致人轻伤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再思考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795下载240次收藏
     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对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已取得财物的为既遂,未取得财物的,即使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也不能成立抢劫罪的既遂。
    观点二: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也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二者之一的,即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未伤人的,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
    观点三: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未遂和既遂的标准,而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节属于情节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观点四:抢劫罪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不成立结合犯,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在造成人身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成立结合犯,不存在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不全面,第一种观点片面将抢劫罪视为侵犯财产犯罪,而忽视了其作为复杂客体的特征。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其为复杂客体,但是将抢劫罪混同为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了,忽视了抢劫罪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第三种观点将八种加重情节简单认定为不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区分,不符合犯罪形态对个罪普遍适用的基本理论,即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应当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个罪的认定与处罚,加重犯罪不能离开犯罪而独立存在,且对加重情节中不加区分未遂和既遂,对造成了不同犯罪后果的被告人亦是不公平的。例如,某被告人欲入室实施抢劫,在其刚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胁迫,逼其交出财物时,遭被害人反抗而逃离现场。如按入室抢劫属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则应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对该被告人是不公平的。第四种观点中,结合犯应指数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显然,抢劫罪不存在结合犯的问题。
    对于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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