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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立与法律地位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539下载162次收藏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决定的,它是与行政诉讼其他制度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一项诉讼制度。它同样应紧紧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内容,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各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管理得以有效进行,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究竟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具体应以下三个方面来设立和把握它的法律地位: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就是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原告,而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该案中的第三人,它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各种行为主体间的利害关系,确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利益群体日浙趋于多元化,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可能因违法而使诸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到损失,而且可能影响其它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只有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由司法机关有限度地逐步解决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依法行政,这就非常有必要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有关的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着意义的联系,法律在赋予直接受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的相对人以原告资格起诉时,也应当赋予那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却不具备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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