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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构思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641下载140次收藏
    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定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依法决定和程序对逾期不自动履行行政法规规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行强制手段,以达到行政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行政性、强制性、合法性之特征。
    一、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有缺陷
    1、立法方面疏漏不宜操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我国确定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司法执行模式。在这种执行模式中,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后,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可否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对此,《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决定感到有利可图的自己强制执行,无利可图的则申请执行,这种做法在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利益驱动、行政执法不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则给行政机关执行权的随意运用提供了方便之门。
    2、司法权超越行政权。
    法院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依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乃是法院的首要任务,审判职能被看成是法院最核心甚至是唯一的职能,也是法院与政府最明显的区别所在司法厅权有两个本质特征——裁判性和被动性。即有纠纷才有司法,不告不理。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其也具有两个特征——义务性和主动性。因此,行政强制执行从根本上看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是行政权的一种运用,但现在却由人民法院来行使,这是司法权超越行政权一个典型表现。
    3、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不能实现。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执行模式中,行政强制执行有一个前提,即相对人既不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如果对这种没有任何疑义的行政处理决定再进行司法审查,这首先浪费了司法资源。再深层次分析,对已经设置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种法律制度也是浪费,人们谁还会去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在强制执行前还有法院审查这一关。实践中这种司法操作手续的烦琐,影响了行政效率。
    4、法外现象影响社会效果。
    人民法院实行审执分离后,其他案件都按此进行了分工。由于行政庭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多,为平衡各庭之间的工作负担,有的法院不得不将行政案件和非诉行政案件交由行政庭来执行。而行政庭面临人员和财力紧缺的问题,行政庭自行执行所有的案件已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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