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文秘网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制约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原因及对策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13-06-18浏览:2186下载260次收藏

      

(参赛作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新时期检察工作面临着新的考验和挑战,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重要工作,民行检察同样履行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职能,做好民行检察工作至关重要。但是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作体制及历史等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工作与这一法律职能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基础更薄弱,并且面临诸多困难。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工作者,结合当前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仅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以求商榷: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五个条款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对监督的方式和情形作了规定。从法律定位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民事诉讼活动相关联,这种关联性集中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中。在民事诉讼立法所架构的监督机制体系中,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是其中重要内容,这种监督通常称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亦即民事检察监督。  

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时间顺序和程序段上来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在广义上可以分为四种形态: 
   (一) 诉前监督。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面对国有资产流失而监管部门怠于起诉、社会公益遭受侵害而无人起诉以及弱势群体利益受损而无力维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定情形,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享有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权力。也就是检察机关以诉讼主体即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 诉中监督。诉中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后、结束前,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到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对其合法性、公正性等实施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妥当的地方,或者有违法之处,也只能以建议的方式提出。  

(三) 诉后监督。诉后监督就是通常所说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监督,它是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民事检察中的诉后监督,是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实行法律监督。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可见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是依法执行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具体个案中违反法律规定 ,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相关立法,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诸多问题,从立法数量上屈指可数,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空洞抽象,从具体规定来看前后缺乏衔接性和可操作性,直接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司法实践中各执一词,直接制约着基层检察院民行工作的开展。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狭窄。目前在理论上比较清晰的结论认为,检察监督由其基本原则所规制和派生,在诉讼领域主要涉及四大块内容,这就是:事后监督的抗诉再审、参与诉讼的诉中监督、公益诉讼的诉前监督以及审判延伸的执行监督。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检察监督均分布在这四大领域。就检察监督参与民行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所处的时间段以及所针对的法院职能来说,这四大领域可谓达到了监督范围的“全覆盖”。这全覆盖的民行检察监督不仅仅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同时还有立法原则、立法精神以及政策上的依据。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决议或者类似文件,所要求的基本上都是对诉讼各个环节实施检察监督。然而不能不看到的是,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在实际范围上还显得较为狭窄。抗诉再审监督是有明确法律根据的,因此目前的民行检察监督主要局限于这一领域。甚至有的即便在这一领域,其受监督的案型还通过各种规则或内部细则加以限缩,而仅就其列举的少数类型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涉及民生的重点案件等等。主要的着力点在于息事宁人,其次考虑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至于诉中监督、诉前监督以及执行监督,虽然在制度上和观念上有所突破,同时实践中也有多种试点,然而这三大领域的监督尚未制度性地、常规性地开展起来,实践中民众的强劲需求未能得到有效呼应,民怨也比较集中在这些领域。民行检察监督的领域开拓是由点到面而进行的,但目前尚停留于点状监督,全面监督原则未能有所体现。   

二是民行检察监督效果不明。民行检察监督相对于刑事检察监督来说乃属新生事物,普通百姓对此不了解,对其利用的自觉程度尚不高。可以说,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目前还处在需要大力宣传的制度推广阶段。笔者认为,推广此制度的最好形式就是由该制度的运行产生出源源不断的积极效果,由监督效果本身来作为宣传的载体,由监督效果生成人们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信赖感。然而不能不指出的是,目前所表现出来的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尚不如人意,一个直观的佐证就是其利用率并不高,基层检察院所抱怨的案源紧张或案件匮乏,就是例证。监督效果不明的具体表现不仅在于其推动制度实践的价值不够明显上,同时还表现在监督的改变率、改判率、接受率、反馈率等方面都处在低水平徘徊。监督者的被动状态未能获得有效改变,监督的刚性效果在制度层面缺乏保障,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正确意见拒绝接受,监督者也无救济之途。这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同时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监督效果还远未实现最大化。比如说,民行监督的力量相对薄弱,因而其办案的数量虽然在逐年上升,然而上升的速度极其缓慢,平均比例仅占法院审判案件总量的不到百分之一。监督案件的数量不形成足够规模,就难以产生应有的或理想的监督效力和监督效能,监督效果的非理想状态就难以改观。   

三是民行检察监督效率不高。监督效率与监督效果是关联在一起的:监督效率高,通常来说,监督效果就好;因此,要强化监督效果,要使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深入人心,得到民众的信仰和利用,其关键的制度生长点就是监督效率要高。虽然监督效率在不同层级的检察院以及不同区域的检察院表现出来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总体而言,得出目前我国民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不高的结论乃是有依据的。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速度慢、周期长以及数量少。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制度,因而检察院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也缺乏应有的制度约束,从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到检察院通过审查、立案以及到最后讨论决定是否抗诉,到最终实际地提出抗诉,以及法院再排期审判,到最后再审的结果出来,是一个非常缓慢而又漫长的过程,其办案周期之长、速度之缓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办案数量之少,就成为必然现象。  

四是民行检察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机制是提升监督效率、强化监督效果的制度性前提,它所涉及的领域包含了从立案受理到再审裁判作出的全部过程,按照其自然步骤和环节,可以分为许多具体的机制,如立案机制、送达机制、审查机制、听证机制、讨论机制、评议机制、决断机制、审批机制、决策机制、监督理由阐述机制、监督文书撰写机制、参与监督过程的机制、检察建议机制、反馈机制以及跟踪监督机制等等。毫无疑问,这每一种机制均需要构建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体现和保障,制度和机制是一物两面的关系,监督机制不畅实质上便是

解锁后支持完整在线阅读或下载编辑海量优质内容资源

制约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原因及对策

点击下载
分享:
热门文章
    热门标签
    确认删除?
    QQ
    • 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