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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听证:定位与思考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1浏览:2582下载178次收藏
 作为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公共听证在政府的行政决策过程中日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在《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和《立法法》等法律中确立了公共听证的地位,制定中的《行政许可法》草案也将引入听证程序。1998年价格法在我国的行政决策领域率先引入了听证,实践几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也在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疑问和困惑,到底听证在政府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作用如何,如何定位听证制度,本文拟根据我们近几年来价格决策听证的经验和实践,对听证的地位和关系进行一些探讨。

    一、价格法所建立的价格决策听证属于准司法公共听证范畴。

    根据听证的目的和法律要求的不同,公共听证可分为准司法听证(quasi-judicial hearing)和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一般说来,立法听证属非正式听证,所有利益关系各方均有权发表意见,畅所欲言,对论点和论据的相关性的要求不高,往往也不需要严格的程序规范,意在听取最广泛的公众意见和建议。相对于立法听证,准司法听证是正式听证,有严格的法律和程序约束,操作不当容易引起法律纠纷。根据以上的特点和定义,就政府部门而言,我们可以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归纳为准司法听证,如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归纳为立法听证,如立法法所规定的听证。因此价格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义的价格决策听证应当属于准司法听证的范畴,并由此决定了价格听证的特点、内容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二、价格听证对政府价格决策的法律规范和约束。

    价格听证旨在规范政府价格决策,促进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提高其科学性、透明度。我们认为,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对政府价格决策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听证程序的强制性。《价格法》明确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听证目录进一步明确了听证的范围,由此将听证纳入部分价格决策的法定程序,任何主客观原因忽视和规避听证程序的价格决策都是无效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其次是听证会严格的程序约束。听证办法规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并对价格听证的组织、过程、听证参加人、材料送达、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听证都是无效的;三是听证对价格决策的法律约束。一方面听证办法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明确了听证结论对价格决策的约束,防止了听证过程的走过场。另一方面,作为准司法听证,价格听证应当遵循法庭质证的一般原则,即要求价格决策所依据的论点和依据应当在价格听证会上公示,未向听证代表提交的材料内容不得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这是保证听证会严肃性、避免法律诉讼的重要方面。明确听证对价格决策的约束作用可以有效地衔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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