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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3-03-07浏览:2383下载295次收藏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之后又进行了一次重大修订,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体现了近十几年来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上完善和创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订对检察工作来说,既是挑战又是机遇,检察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全面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新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本文采取理论结合实际的方法,从分析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涉及检察机关的内容处着手,就新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谈一些个人的思考,希望能对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新刑诉法提供帮助。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修订  检察工作  应对措施  

   

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定案件的和解程序、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这次重大而系统的修改,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司法机关有效惩治犯罪的能力和效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准确把握新刑事诉讼法、改进检察工作的需要出发,就如何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思考。  

一、新刑诉法涉及检察机关的修改内容  

新刑诉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广泛听取了各界声音。总体上看,强化了法律监督,特别是对侦查、执行、特别程序的监督。具体来看,涉及检察机关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九方面: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修正后的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第一次讯问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侦查期间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应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应事先通知看守所。会见时不被监听。  

  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直接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与此同时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涉嫌律师伪证,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律师的还要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此次修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在侦查、起诉期间都涉及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   

  新刑诉法第115条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为申诉或控告的处理机关,以及其他条文规定的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这都是对侦查监督程序的进一步赋权与完善。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细化逮捕条件、完善批捕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定期审查机制  

  新刑诉法第79条细化且降低了逮捕条件,除明确“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情形外,增加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同时为进一步体现对剥夺公民自由权的审慎,参照近年来检察机关的自身实践探索经验,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规定了“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且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的环节。  

  此外新刑诉法第93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虽然何为“定期”、如何审查等具体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但这一新制度已经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中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侦查章修改的主要意图有二:一是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增加了强制采样作为人身检查的一个子类、扩充了“查冻扣”的对象范围;特别是授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但无执行权)。二是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规定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等。  

  (五)证据制度中的职权变化   

  新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从而明确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关系亦极为密切。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另外赋予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的手段应结合“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  

  第62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种案件的证人保护,在该条条文之后还有“等”字,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所要予以重点探讨的是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哪些案件、什么情形需要证人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六)公诉制度的修改   

  公诉程序主要有两点修改,一是把没有犯罪事实作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提起公诉须将案件材料、证据材料移送法院。  

(七)审判程序的调整    

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同时为保持合理的诉讼结构,要求检察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应当一律到庭支持公诉;在一审程序中还增加规定了“与量刑有关的程序”,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二审程序明确了“应当开庭”的范围,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一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也应开庭审理。对于死刑复核,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强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的参与,规定对于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八)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新刑诉法主要强调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此次刑诉法修改加强了监督的力度,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与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相同,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事中监督,执行机关提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九)特别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新内容   

新增特别程序一编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体例上的重大调整,四项特别程序均与检察权的行使息息相关,比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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