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有益探索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有益探索
【摘要】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会议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决议的通过,对检察机关进一步提高自身法律监督能力是一个重要的契机,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刑事自诉案件领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盲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更有必要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探索。
【关键词】检察机关 自诉案件 法律监督
前言
近年来,检察机关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取得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但是在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着盲点,那就是对刑事自诉案件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笔者针对此问题,对其现状、产生原因及对策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现状
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和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
从当前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得到了有效开展,这主要得益于两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二是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部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使其法律监督职能得到了很好的落实。例如,检察机关通过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通过提起公诉、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通过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这些职权充分保障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但是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上,由于立法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等诸多因素影响,未能得到顺利的进行。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依法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依法允许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刑事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自诉案件的类型包括以下3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上述3类案件中,第1类是真正的自诉案件,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第2类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结合,关键是看被害人如何选择,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则按公诉程序处理。第3类自诉案件是公诉转自诉案件,设置的目的一是赋予被害人寻求自我救济的权利,二是对公诉权的一种补充和监督。
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存在着盲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有益探索
本文2013-01-09 21:32:52发表“调研报告”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2287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