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受贿数额不应采取“扣除法”
认定受贿数额不应采取“扣除法”
笔者在多年审查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不少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常辩称自己的受贿款部分或者全部用于公务性支出,想通过此办法使一定受贿数额难以核实,因而达到减轻或逃脱罪责的目的。如今年我们查办的陆某受贿案件,其在担任农场建设科科长期间,收受好处费10万元,但辩解称将受贿所得的赃款部分用于给单位购买测距仪,对此怎么认识和处理呢?有人提出应将陆某为单位支出的部分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而这样处理的直接结果就是对陆某的刑事处罚由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上有期刑期。笔者认为,以上认识和做法并不符合刑法对受贿犯罪的立法精神,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客观上是有害的,认定受贿数额不应采取“扣除法”。
一、受贿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1、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与赃款的去向无关。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是人民的公仆,他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给的,只能运用这些权利为人民,为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之构成,不仅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而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尽管其实施了职务上应当实施的行为,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无论受贿的赃款去向如何,均不影响其对受贿客体的侵害。
2、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既遂。确认受贿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受贿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受贿犯罪不是简单的财产性犯罪,而是一种职务犯罪,所以判断其行为的既遂与否,不能以赃款去向来作为衡量的标准。而应以其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性、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前提条件。一旦行为人实施了受贿行为,取得并实际控制了贿金。从法理上来说,行为人已完成了受贿行为的全过程,其行为首先就已经损害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故应当认为受贿既遂。受贿后将全部或者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从性质上看,属于刑法
认定受贿数额不应采取“扣除法”
本文2012-04-25 14:40:44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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