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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理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2-01-29浏览:2086下载284次收藏

内江市资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 明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最为广泛的执法手段,也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主要形式。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时运用最多最为广泛的也是行政处罚。据统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108项,其中行政处罚94项,行政许可3项,行政强制6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 5项。通过几年来药品、医疗器械行政执法实践,笔者认为,如何正确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执法人员自身对国家法律规范和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理解程度,依赖于执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伸缩性。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在我国尚不存在,而是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一般只发生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不发生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笔者从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合理行政原则这一层面加以讨论,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自由裁量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在具体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判定情节轻重、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选择行为时限三个方面。

(一)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药品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药品监督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药品监督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如《药品管理法》第85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在实施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二)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来看,法律的规定在处罚种类上的约束比较强,自由裁量权不多,大多数主要表现在罚款幅度上,在法律责任章节中涉及罚款幅度的条款就有九条。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即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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