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定性超范围经营药品
——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对超范围经营经营药品定性问题的商榷
内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维平 晏晓玻
2007年5月1日实施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出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该条将超范围经营药品定性为无证经营药品。笔者认为《办法》对超范围经营药品的定性问题值得商榷。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2004年4月1日施行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再次明确了药品的经营范围“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根据上述规定,药品经营者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标明的范围内经营。但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药品经营者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药品,如《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生物制品,而经营者实际又经营了生物制品,按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办法》规定,将其直接定性为无证经营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
谨慎定性超范围经营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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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2-01-29 11:12:44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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