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独立责任
【内容提要】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被理解为有限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排除了出资人就法人债务承担除出资以外责任的可能性。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本文通过对法人独立责任的分析,充分显示,法人人格独立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的有限责任。
【关键词】 法人;法人独立责任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可以归纳为:(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二)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1]其中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是以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为保障,没有法人责任能力的保障,法人的义务也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2]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的突出优点,然而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表现在立法上对于法人独立责任这一概念都存在着含混不清的内容,这一点影响着法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及其优越性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人责任制度进行全面的检视,探究其中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的途径,特别是在当前《民法典》制定之际,对这一制度研究就更显出紧迫性。
一.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误区
法人制度是民法的基石,法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又是法人制度的核心。我国《民法通则》更是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某一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志之一。然则,对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概念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界都有含混不清的规定。把法人承担的独立责任等同与投资人的有限责任,从而使法人的概念限于投资人负有限责任的团体,不能正确体现法人独立责任的内涵,并导致法人理论的混乱。
对于法人责任制度存在的含混不清和理论误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认为法人对外承担的独立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基于有无独立责任作为衡量某一团体是否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之一,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之一,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认为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投资人的有限责任之观点实质是混淆了法人独立的民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基本概念。这种混淆必然导致理论上的不合逻辑。法人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参加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法人本身的责任。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法人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法人成员承担法人债务的根据在于其是法人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法人成员责任的理由则在于债务其实并非法人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法人的债务。强调法人的责任具有独立性正是强调债务在本质上是法人的债务而非法人成员的。所谓有限责任也只是指法人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法人的财产和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的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法人成员的出资,以出资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承担责任即为无限责任。
虽然法人对外承担的债务以其总资产为限是有一定限额的,但不能以此为由就认为法人所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如果以此为论据那么自然人以自己的所有资产对外承担的债务责任也应当为有限责任,因为自然人的财产也是有一定限额的。而在现实的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以其所有资产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被认定为无限责任。因此,不能片面的将法人以其总资产的限额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归为有限责任。所以,只要我们仔细分析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内涵,我们同样可以毫无疑问的发现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也是一种无限责任,对于这种责任我们称之为“法人的独立责任”。
由此,法人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法人成员对法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其责任的主体是法人成员。而独立责任和非独立责任则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自身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限度,其责任主体是法人本身。认为法人对外承担独立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的观点,实质上是将法人对外承担的独立民事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相提并论。
(二)认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然意味着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成员就一定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或称揭开公司面纱就是一种基于一定要件追究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定公司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根据其产生的含义和机理可将其分为两大类:第一、是公司人格生成条件缺乏从而使公司空壳化,或公司有悖法人人格存在的目的。具体情况包括:(1)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或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合;(2)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从而使人格不独立,组织机构不独立。第二、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表现为股东或伙同他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转移公司财产等情况。[3]
对于以上“公司人格否认”所涉及到的情况债权人均可撕破法人独立责任之面纱直接追索股东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能成为股东只承担有限民事责任的万能保护伞。
二.人格——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
(一) 法人人格的内涵
法人与自然人都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地位平等。然而法人主体毕竟不同与自然人主体,法人人格的取得与自然人有着很大差别。
法人,作为一种抽象的法的概念,是通过法律获得认可而称为法律的人。法人人格是自然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法技术的构造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称他为法律的拟制。对于法人实质上是什么,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 “否认说”和“拟制说”主要观点是认为法人不是一个实在的实体或法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形式上看属于法人自身,但实际属于特定个人或归于特定目的。
我们认为,法人取得和实现权利和义务,必须借助个人的力量,依靠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但是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承认法人享有权利和义务,不过是虚拟的人格,不具有实质的意义。可以从两方面分析,其一,法人自成立时起,他便有自己存在的特定目的,这个目的不是众多个人目的的集合,而是法人组织整体的目的,他有超个人的独立性。例如,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联合的方式追求某一经营事业的发展为其目的,而他的股东只希望公司赢利并从利润中分得红利。相反,公司追求壮大与发展,与股东追求红利回报虽有一致性但也有利益上的冲突性。其二,法人权利和义务,虽然终究要依靠特定个人行为来完成,但这些个人行为已不同于普通个人行为。自然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个人随意行使,但是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也是由个人实现,其方式必须符合法人的特殊程序,是由特定身份的人按特定的程序去实现的。这种区别,使这些行为虽然由个人做出,却不能被当作个人行为,而是与法人活动目的的有关,并符合法人特定程序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归属于法人。
(二)法人人格的取得
法人人格实质上是一种不同与自然人主体人格的团体人格,法人并不具备自然人主体的最基本的自然属性——意志能力。法人不但不具备自然人的意志能力甚至我们不能指出法人的自然形态,我们不能说某一笔资金、某一栋大楼或某一群人就是法人。按照自然人人格的理论不具备意志能力就不具有人格,法人人格的取得另有其因。
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成立应具备四方面的要件:1. 依法成立;2.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其中第2.3项规定是团体特定化的最基本要件。所谓团体特定化是指该法人之所以成为该法人而区别与其他法人的特定化过程。自然人与法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自然人是一个生物人,自然人天然的包含了区别与他人的因素。而法人的形体基础是团体,团体在特定化前是空洞的,所以首先必须使这些主体特定化,才能承认团体的独立性,主体性。
那么,一个自然人存在的条件和意义就在于他与生俱来就具有区别与其他自然人的独立意识。法人区别其他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条件,不也正是法人作为主体取得法人人格的要件吗?实际上,正如下文所指出
论法人的独立责任
本文2005-06-17 09:12:00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200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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