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
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是判决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是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六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的精神实质是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法院居于这一精神,仅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现上述第三种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都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而是由支配该车辆运行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一份具有象征意义的司法文件,是对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传统理论的大胆突破。它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复函,但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纠纷时的一个基本思路,对统一审判实践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来说,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决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因种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将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况且被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并不是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虽然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每月收取一百至几百元的管理费,但管理费与挂靠车辆的运营利益是无关的。被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也要进行一些服务性的工作,如代缴各种规费,税金、代办年检、保险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派员去处理等等。如果仅仅因为收取了微不足道的管理费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显失公平,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促进被挂靠单位健康发展。但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也不能全部免责,当挂靠人无能力赔偿全部损失时,被挂靠单位也不能获得因挂靠车辆而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
首先,挂靠车辆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挂靠人承担;
其次,挂靠关系造成了车籍不真实,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对车辆的运输经营一般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包括:办理营运证、工商税务证照、缴纳税费;办理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组织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学习;如不交纳有关管理费的有权办理停业或注销营运手续等等)。
再次,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对挂靠车辆负有当然的管理义务。有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了很少一部分挂靠费,如果让其承担事故责任,显得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应当只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明显是曲解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简单的等同于相等原则,被挂靠单位既已收取管理费,则其从中获取了经营利益,依法亦应当承担经营所产生的风险,方体现法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当于没有任何的经营风险,这是不符合法律原则的。
此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往往以协议的形式约定被挂靠人免责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只能约束其内部关系,作为他们内部责任追偿的依据,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责任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
车辆交通肇事后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推论:如果驾驶员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私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种因盗窃产生的驾驶行为就是“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之一。此时发生交通肇事,如果让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在其伤口上撒盐,显失公正,为理性所不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井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原则规定,实践中大量出现。对于购买人的驾驶行为,出卖人应当说是同意的。如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反推结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这显然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悖。批复基于购买人实际控制车辆并独立进行运营的事实,认定出卖方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
其次,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杨某不是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当自负。某运输公司不是杨某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第二中意见忽视了交通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挂靠费用是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从法律层面确定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确定挂靠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当挂靠单位成为被告时均提供挂靠合同请求追加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这容易使人认为侵权工具的所有权人即侵权人,但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只有一个即车辆驾驶人,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仅是赔偿主体。那么以下三部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无关于挂靠单位是赔偿主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营运车辆的法定车主即被挂靠单位并非侵权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车主即挂靠车实际所有人也并非是必然的侵权人而担赔偿责任。因此就该法条来看,无论如何挂靠单位都不可能是侵承权人,如果要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综合该法有关事故条款的规定,此处所指的“当事人”应为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此并不将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被挂靠单位)或实际车主作为当事人(除非实际车主本身即加害人或受害人),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从第二条至第十六条关于赔偿义务人规定,其中最有可能让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就是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条中的“雇主”显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或承包经营人,也不可能是挂靠单位。因此从上述三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上来分析,无法让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成为赔偿主体。那么唯一能够让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答复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是否有权规定挂靠单位赔偿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因此上述复函显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可以依据该复函判决挂靠单位成为赔偿主体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复函是否就能确定挂靠单位的无限连带责任吗?回答只能是不能以偏盖全,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多少。
笔者认为,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在我国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但我国各省市、自治区在根据这一思想而进行审判时,就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出现了多种审判结果。例如: 1.重庆市、广东省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山东省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运输企业先进行赔偿。3.天津市规定收取管理费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出现这多种审判结果的原因就在于各省市的各运输企业挂靠模式多种多样,有的只提供咨询、学习和代办服务,有的直接控制车辆的运营和管理等等,但是各省法院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挂靠单位适用同一模式进行判决,显然对挂靠单位不公平,完全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作出的简单粗暴的裁决,属于懒审的一种,明显违背了司法公正的主题。那么要如何确定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运营中是何种角色,确保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挂靠案件时,应当根据上述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来进行分析,让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就应该看挂靠单位是否对挂靠车辆的经营进行经营、管理、支配和控制?(笔者注:在此均忽略车辆驾驶员的受雇情况,驾驶员侵权依雇佣关系推定为车辆经营者承担责任)根据上文分析,全国各省市挂靠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在个案审理中应当进行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如下:
(一)赔偿权利人只起诉挂靠单位(法定车主)的。
1、挂靠单位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的,如果原告认可被实际车主地位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则:(1)如果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管理和支配行为,并从中取得经营利润,就应当就该次经营、管理、支配或控制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就该次行为承担第一赔偿责任,而实际车主应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就未尽必要监管义务而仅需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有共同支配、控制、经营挂靠车
车辆挂靠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2010-12-09 14:54:23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83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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