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犯罪既遂、未遂标准之探讨
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盗窃罪犯罪结果的定量标准,采取“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双重规定的方式。但对于盗窃未遂的,因难以计算数额,且实际危害一般也不大,所以除了按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外,其他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区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只影响量刑处罚,更影响到犯罪构成与否的认定。关于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理论界各执一词,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同的情节因执法者认识不同而有差别悬殊的处理结果。笔者试用刑法理论对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一些探讨!
一、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此规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看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得逞。而如何看待犯罪的得逞与未得逞,刑法理论界大体有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件说三种观点。一是“结果说”,主张犯罪得逞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二是“目的说”,认为犯罪得逞是指行为人故意实行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三是“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得逞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在各类犯罪中则有不同表现。
在三种主张中,“结果说”、“目的说”都有明显的不足,它们以犯罪目的达到或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中,难以正确区分既遂与未遂,因而不够全面和确切:其一、有些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例如,拐买妇女、儿童罪以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为完成犯罪,构成既遂,而不是以行为人达到出卖目的为既遂。其二、虽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但它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的标志。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第103条、105条、114条、117条等的阴谋犯、危险犯、举动犯就不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而“构成要件说”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供司法实践遵循贯彻,而且能适用于一切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直接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区分各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
二、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标准中外刑法理论有各种各样的学说。主要有:(1)接触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窃财物为标准。(2)转移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将所窃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3)藏匿说。是以行为人是否已把所窃物藏匿起来为标准。(4)损失说。即主张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5)失控说。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该财物的占有权为标准。(6)控制说。是以盗窃者是否已经获得对所盗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7)失控+控制
关于盗窃犯罪既遂、未遂标准之探讨
本文2005-05-28 17:54:00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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