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为下的微观主体产权残缺分析
摘要:文章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讨论了政府在界定产权的过程中存在产权模糊化的倾向,即偏好制造“公共领域Ⅱ”,并引入了一个案例对理论分析进行了进一步诠释,最后得出了相关结论。
关键词:政府行为;产权残缺;产权模糊化;公共领域
在现代经济中,政府处于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中心位置,政府行为主要表现为界定产权的行为(罗必良,2005)。本文定义的政府行为,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直接行使权力,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等对微观经营主体施加约束与规范;二是通过培育代理机构——一般认为是以国有企业的经济组织形式出现,代理行使政府职能的部分权力,对微观经营主体进行非市场手段的干预。巴泽尔(1997)指出,由于商品属性的多样性和人们行为的复杂性,完全界定和控制权利成本高昂,即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部分有价值的产权将总是处于“公共领域”中,故产权是能够通过个人的行动改变的——它们是当事人自己直接努力地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德姆塞茨(1994)研究了产权产生残缺的原因。所有权的残缺可以被理解为是对那些用来确定“完整的”所有制的权利束中的一些私有权的删除,而权利之所以常常会变得残缺,是因为一些代理者(如国家)获得了允许其他人改变所有制安排的权利。对废除部分私有权束的控制已被安排给了国家或者已由国家来承担。
一、政府行为与微观主体产权残缺:理论分析
因物品具有多样化属性,想完全界定其不同的属性,会产生高昂的交易费用,因此其初始产权所有者会主动放弃这部分权利,从而使其进入“公共领域”,这就是巴泽尔意义上的“公共领域”,记为“公共领域Ⅰ”。“在公共领域Ⅰ”中的物品的有价值的属性并不构成物品的所有权,真正的所有权是指在技术许可的范围内,能够被明确界定,并且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明确其归属关系的那部分有价值属性的权利。然而,由于法律契约的不完全性,在所有权界定层次上,法律只能大体规定所有者依法享有物品的使用权、用益权、处置权、转让权,至于所有者如何使用、处置、转让以及享有多大比例的收益权,法律不可能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关注的重点是因政府行为而出现的“公共领域Ⅱ”。政府在界定产权时,其行为表现为两种倾向:
政府行为下的微观主体产权残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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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0-08-18 10:05:39发表“财经金融”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72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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