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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关系探讨

栏目:财经金融发布:2010-08-18浏览:2774下载288次收藏
    摘要: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放宽了许多对于风险投资推出的限制,为风险投资的推出提供良好的“法律通道”。文章旨在分析《公司法》修订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在文章的最后为了使得中国风险投资得到更好的发展,提出了有关《公司法》修定的进一步意见。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关系探讨
 
    一、引言
 
    首先让我们对风险投资的概念进行一个准确、严格的界定。本文引用李俊辰先生有关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的定义,即由基金、专业投资公司或富有个人等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运用自有和联合资本开发新产品,投向新兴产业、新型产品、创新商业等,将最新科学成就、专利技术、科学管理或知识产品等与资金相结合,从事诸如现代服务业、现代高科技产业、高成长性产业等创新事业,进行新的商业行为,是一种高风险与高收益机会并存的、权益性与非权益性并存的、股权制与非股权制并存的、组合式的投资。
 
    风险投资在中国起步较晚,直到1984年风险投资的概念才由中国政府引进,直到1998和1999年才作为新兴投融资制度被系统提出和广泛推广,但是在全球投资业放缓的今天,风险投资对于中国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而风险资金只有退出了才能真正的完成投资的目的才能实现盈利,因此完善的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对于风险投资的健康、快速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要实现风险投资健康、快速发展需要很多的条件,其中法律制度的保障便是其中必不可少的条件。中国的风险投资之父成思危就曾经这样总结过法律与风险投资的关系“法律和风险投资密不可分,没有法律保障的风险投资,那种结果是不可想象的”。在风险投资领域,《公司法》是与风险投资相关的最重要的政策法律之一,但是《公司法》一直落后于风险投资的发展,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进行了大幅的修改,新《公司法》中放宽了许多对于风险投资推出的限制,为风险投资的推出提供良好的“法律通道”。因此,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探讨《公司法》修订与风险投资推出机制的关系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
 
    二、新、旧《公司法》以及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简单介绍
 
    旧《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公司法》在1993年版公司法的基础上作了相当大的修改。这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下几点:完善了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机制;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当前风险投资在中国的退出机制主要有:首次公开上市(ipo)、并购、公司回购、清算和注销。在这些退出机制中,首次公开上市是备受偏爱的退出途径,因为因为以首次公开上市的形式退出将会获得更高的回报。
 
    三、新《公司法》在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中对旧《公司法》的改进和完善
 
    下面让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新《公司法》在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中对旧《公司法》的改进和完善。
 
    (一)对ipo的有利影响
 
    新《公司法》中有利于风险投资以ipo方式退出的因素主要有以下3点:
 
    1、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的条件逐渐放松。旧《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以及“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而在新《公司法》中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条件,这就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条件将完全根据《证券法》第50条中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条件中公司的股本总额由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变为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和,并且删除了“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的要求,很显然这更加便利企业上市,方便风险投资以ipo方式退出提供了很好的法律背景。
 
    2、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定期限明显缩短。旧《公司法》第147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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