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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药品广告标明的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的药品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0-07-21浏览:2211下载226次收藏

 据燕赵都市报报道:“近几个月来,深圳长寿药业在该省的一些媒体上多次发布未经审批、内容严重失实的“气血固本口服液”违法药品广告宣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在调查中发现,‘气血固本口服液’在广告宣传中所标明的功能主治已经严重超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药品的功能主治范围,……。”由于药品的广告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而该药品在广告宣传上标示的功能主治严重超过规定的范围,对于该药品的处理,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无管辖权利?  

在我国,《药品管理法》是国家监督管理药品的基本法律,是打击制售假药行为的根本依据。根据现行的《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其中第6种情形为“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这一条款未明确指出何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时,按假药论处。笔者翻遍了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法条的释义等,就是没有找到针对这一法律条款——何处“所标明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确切立法解释。这就直接导致了对“假药认定标准”的模糊化,成为《药品管理法》的“软肋”,给制售假药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钻法律的空子,发假药的大财。  

  根据现行的《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款第6种情形的规定,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狭义法律解释为:“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广义法律解释为:“药品说明书、标签、外包装、宣传广告”上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  

  到底哪一种解释更符合立法原意,更能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呢?从2001年4月1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该司法解释对《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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