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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由裁量权在水行政执法中的应用

栏目:农林鱼水论文发布:2010-03-12浏览:2687下载276次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其规定的罚款额度上来看,似乎数额较大,但相对于大部分水利工程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投资,以及所衍生的严重违法后果,实为罚当其责。当然,对于一部成文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条款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也不可能做到决对的公平和公正。在多年的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我们感觉在查处非法凿井的案件中,有些情况下,即使按上述规定的最低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也似量罚过重。如一些未经批准开凿绿化浅水井的行为,其造价也就几百元,责改后就可恢复原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严重,而在处罚时,按上述规定,最低也要罚款一万元,按罚当其责的原则,有些处罚过重了。尽管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有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由于法律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如果二者相抵触,我们也只能按《水法》的规定执行。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处罚的相对过重,使执法的适当性受到质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的积极性,客观上也使罚款无法足额到位。因此,如何更合法更合理的解决好此类问题,直接关系到执法工作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和人性化执法的精神的进一步体现。

为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大胆使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认识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性和有无立功表现等方面,在法定罚最低限下,酌情减轻处罚,从而使行政处罚在合法的基础上更合情合理,也从法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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