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释明工作 夯实为民基础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要求是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几年来,竹溪法院在司法为民工作中不断探索和努力,实行了巡回办案、强化调解、司法救助、加强执行等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其中,进一步做好释明工作应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义。释明工作散见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据不完全统计,竹溪法院有90%以上的民事案件在立案、审理环节都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发挥了释明的应有作用。做好释明工作是审判人员的义务和职责,是发挥审判资源优势服务当事人的根本方法,是胡总书记“为民、务实、清廉”要求的充分体现,是落实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重要途径,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基础,很有必要予以加强和规范。
一、强化释明意识,增强释明工作的主动性
释明,顾名思义即解释说明。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在当事人主体不适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清楚、不充分、不完整、不正确,证据材料不充分,法律观点不正确时,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更正,指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进行诉讼的行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式明确了释明制度。《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了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第33条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要求,第35条规定了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这一制度是适应从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辩论主义模式的转变的需要,是适应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向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为主、法院对影响诉讼程序的事项进行调查为辅转变的需要。作为当事人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种内在要求,释明制度,具有维护当事人实质平等对抗,防止证据突袭,充分保护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加快诉讼进程从而提高诉讼效益,解释说明促使当事人信服进而服判息诉等多重意义。在审判工作执行释明制度时存在两种偏向,一种是不能从职权主义模式中解脱出来,事事过问,存在释明过度的倾向;一种是片面理解当事人辩论主义,不愿或不敢充分行使释明权,存在释明过轻的倾向,“不愿”是职业道德问题,“不敢”是法官能力问题,都应予以纠正。因此,法官在更新审判理念的同时,要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强化释明意识,把释明工作作为当事人辩论主义的有益补充,从而全面、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
二、明确释明要求,把握释明工作的规律性
释明制度具有主体唯一性、时空限制性、范围有限性、行使依法性特征,即对当事人诉讼中的释明只能由法官进行,只能在诉讼过程中释明,只能对当事人不真实、不充分的表示进行释明,只能依法进行。释明制度重要的体现了司法为民等审判理念,是对法官职业道德和素质的基本要求,需要明确法律原则,以便法官灵活有效的释明而又不违背释明宗旨。实践中应坚持中立原则、公开原则、必要和适度原则、真实意思原则。中立原则较好理解,要求法官以中立的身份,不对某一方当事人偏爱或歧视,但不意味对双方当事人一样释明,如对没有委托律师的当事人应充分释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员应
做好释明工作 夯实为民基础
本文2010-03-11 17:20:11发表“调研报告”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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