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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10-01-12浏览:2785下载171次收藏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及和谐社会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强化法律监督、保护合法权益的要求标准也在提高。仅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领域,由于方方面面的因素制约,致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很难打开局面。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要。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如何进行具体监督没有具体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们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监督提出抗诉。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而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抗诉权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没有明确规定。从中看出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立法尚不完善,还存在一些主客观原因,使民行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 

  1、民事诉讼法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中可以看出监督民事审判整个诉讼活动。在分则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抗诉。在具体工作中,操作起来十分狭窄。这样前后的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从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监督,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又规定了可以监督生效判决裁定,所以说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的阶段问题存有疑议,拒绝检察机关有些形式阶段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又没有充足的理由,有些时候就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精神,而分则中审判监督没有法律依据。

  2、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除此以外民事调解民事案件执行以及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等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体现。检察机关对以上几种案件在实践中做了大量工作,也进行了探索性地法律监督。实际工作中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开展这项监督工作比较艰难,而在实践工作中以调节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调解错误案件为数不少。再说民事案件执行难,也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呼声较大问题。当事人普遍反映胜诉了,判决执行不了,拿到判决书等于一纸空文,还要多出诉讼费、执行费。我们在民行部门工作中经常收到关于执行方面的申诉材料,绝大部分判决得不到执行。法院也多次开展清理执行积案的专项工作,但收效不大。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确实应该受到监督制约,法官在执行工作中违法现象也时有发生,且往往以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为由中止执行,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3、人民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抗诉,是为了维护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得到正确实施。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方式认识不到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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