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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论文:非法行医刑事司法移送思考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10-24浏览:2172下载127次收藏

[摘要] 笔者通过对一起因屡受卫生行政处罚仍非法行医,并最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例的分析,探讨了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非法行医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客体认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定性等问题,并由此引发了对同类案件刑事司法移送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 非法行医  情节严重  刑事司法移送

    非法行医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早在2004年,卫生行政部门就在全国开展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共查处了7万多起案件,取缔了5万多家非法行医网点。但是,实践中一些黑诊所和假医游医屡禁不止,无证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农村和城乡结合部仍然大量存在,并向城市社区蔓延,我国非法行医问题依然十分严峻。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强化了责任追究手段,使非法行医刑事移送的可操作性增强,成功移送的案例增多,对非法行医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1. 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2日,**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张某在**区某村无证开办诊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张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诊室不足10平方米,摆放有诊桌、诊椅、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计、止血钳,药柜内存有内科、外科、儿科、妇科药品。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张某停止执业,并给与其罚款并没收药品和器械的行政处罚。

    2008年6月1日,执法人员到该地点再次检查时发现张某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患者王某正在接受输液治疗,墙上有输液挂钩,垃圾桶内有患者输液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诊桌上放有已使用过的处方。执法人员再次责令张某停止执业,并给与其罚款并没收药品的行政处罚。

    2008年6月2日,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张某依然我行我素,采取不挂招牌、藏匿药品、夜间行医、断续执业等手段逃避执法,并继续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2. 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

    张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罚款并没收药品和器械的行政处罚。

    另外,为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区卫生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将当事人张某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本案是否需要刑事移送的定性分析

3.1 非法行医构成犯罪的主体认定

    在处罚非法行医过程中,首先要认定违法主体,这也是司法移送的前提。非法行医行为构成犯罪时,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条上所描述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解释》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张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卫生行政机关应对其进行刑事司法移送。

3.2 非法行医行为构成犯罪的客体认定

    非法行医行为和非法行医罪所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同时也是对公共卫生的侵犯,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两者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并无本质区别。

3.3 主观方面的定性分析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已经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1]。在本案中考虑到非法行医行为人在两次被行政处罚以后,明知非法行医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医疗服务市场和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仍然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在利益的驱动下多次非法行医,且屡教不改。因此,笔者认为,张某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罪过表现应为直接故意,且具有牟利性的犯罪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

3.4 客观方面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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