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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的性质及其职能定位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9-10-17浏览:2358下载162次收藏

一、检察权性质
(一)理论聚讼
从现代各国的体制看,检察官一般归属于政府系统,然而,确定检察官是单纯的行政官员的国家很少,普遍认可检察官具有双重的属性,只是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倾向性。有的国家倾向于检察权是司法权,如德国、意大利;有的则倾向于是行政权,如美国。我国的宪政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二院”制。人大是立法机关、政府是行政机关、检法为司法机关当无异议,但对检察权的性质界定却众说纷纭,主要有三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性质;第三种是折中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认为检察权属行政性质的认识无非来自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将检察部门设置于行政体系,而专一定位司法机关为法院;二是我国检察机构行政色彩太过浓重。折中观点为拼合之说,观点不够鲜明,不在讨论之列。

笔者认为,“行政权观”看问题过于形式化,没有充分认识到检察权的本质。在宪法中,人民代表大会政权组织形式下的“一府两院”,已明定检、法系司法机关,而非美国归属行政体系。检察机关行政色彩浓重原因有三:一是国家初建时,全盘废除“六法全书”及法制体系,照搬前苏联司法模式;二是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体现了一定的行政色彩;三是“官阶本位”的传统影响,该种历史印痕不仅牢牢嵌入人们的脑海中、行政体制中,而且连司法性质毫无争议的审判机关也不能例外(法官均具行政级别),检察机关当然难以避免。但是,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一府两院”政体结构下的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同属司法序列;行政色彩浓重属管理体制遗毒而非职能。法定机构和职能的司法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属性所在。

(二)法律监督的属性

在宪法中,将检察院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源于列宁的监督理论,传承了近代西方的检察制度及我国古代的御史制度,考虑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但这种选择存在诸多争议,体现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一般意义之权力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钦定之法律监督机关也未加任何限定,似乎两者的监督都可以是全面的或普适的。但权力机关与其产生的司法机关居于同一层面监督法律的实施有违法理。于是,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属于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执行机关。宪法规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宪法又规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属于立法机关的职权。但是,宪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监督的执行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混同是欠妥的。检察机关并没有真正地实施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究其原因有三:

一是失却法律保障。宪法定位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仅此而已,没有相应的条款或其他法律或实施细则予以保障(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但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订该法时将此‘一般监督’的职权”删去),而立法机关则截然不同,不仅有明确的宪法职能条款,还有具体的法律如立法法、监督法加以补充,构成了完整的监督体系。

二是机构权威有限。宪法将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定位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即两院与同级政府是并列、平行的关系。但现实并非如此,检察机关在1987年以前是与同级政府下属部门同级别、同待遇,以后,虽然检察长享受同级政府副职待遇,但作为机构并未升格。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所处的位置,限制了其权威性,对其一般意义上之法律监督形成了阻碍。

三是检察力量不足。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定位,决定了其人员编制及经费保障受限。目前,国家配备的检察力量只能应付法定的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等,难以扩身开展广义的法律监督。

三个方面的制肘,使得检察机关无法成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但该职权并未有具体法律予以体现,宪法规定的“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只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一个终极追求目标。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普适意义,系广义的或者说是一般性的。而检察机关现行职能及其体现定位为狭义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为监督司法和国家公务人员渎职犯罪)较为准确。

二、检察权的职能

在检察实务中,检察权实际上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包括诉讼监督(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国家公务人员廉洁性监督(主要体现于对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二是刑事诉讼司法权。

(一)刑事司法职能

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厘清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能。具体体现为:

1、侦查职能

侦查职能指检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活动。该项司法权力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源因对象特殊而有监督意味。故职务犯罪侦查属双重职能。

2、逮捕权能

批准(决定)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权,目的是对侦查权予以程序性制约,避免怨、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该项法旨并未得到充分的贯彻执行,仍然存在较大的制度漏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改变逮捕措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后,侦查机关可自行变更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使逮捕流于形式。因此,为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情势变更而改变逮捕措施,理当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二是其他强制措施。除逮捕外,公安机关可独立决定刑事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这些措施与公民人身权利有重大影响却未受到足够制约,这与“以人为本”强调人权保障的时代主题大相径庭,而且国家控诉犯罪的主体系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为公诉服务,而强制措施系取证保障,因此,有关涉及刑事案件的强制措施,属于侦查监督范畴,以报经检察机关批准为必要,紧急情况须立即采取措施的,亦应事后及时报经审查。

3、公诉权能

刑事公诉权系检察机关刑事司法职权。检察机关“一身二职”拥有两种权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首先是司法机关,依程序拥有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权,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又拥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权限。并不是说,法律监督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基于不同的层面来看待机关属性,两者并无冲突。也就是说,当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时,其具有特殊地位,享有特定职权。因此,虽然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有千丝万缕联系,但却存在本质区分。审查起诉时,必然产生两种后果,一为起诉,二为不起诉。如果依此认定为法律监督职权,似乎与法意不符。如果检察院的绝对不起诉是法律监督权,那么,法院的无罪判决是何权力,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此认定法院系法律监督机关。显然,这只能认定为诉讼程序之相互制约权。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特定职权,系凌空悬挂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提起公诉时,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系国家公诉人身份。过去认为公诉兼具审判监督职能,于是,公诉人可当庭纠正违法。但此举与法庭属性不符,法庭上法官是唯一主宰,公诉人等系诉讼参与人员,怎么可以倒置指正法官。于是,改为庭后监督。庭后监督并不单纯意味监督时间的变更,它表明公诉人不可以监督审判法官,而监督庭审不合法的是具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虽然发现问题的是公诉人,但实施监督必须是检察院。因此,严格说,公诉权系程序性刑事司法权,不属法律监督权。

(二)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拥有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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