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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化诉辨交易问题探讨

栏目:经验信息发布:2009-09-15浏览:2675下载253次收藏

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诉辨交易制度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这则报道一经发稿便在法学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作为“舶来品”的诉辨交易一夜之间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开表态: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

  诉辨交易(plea bargaining)就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一般是通过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罪行及量刑问题的协商和交易。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为了使被告人认罪,便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在法庭外进行谈判。若双方能达成协议,该起刑事案件便可不经过审理程序而告终结。诉辨交易可以称得上是美国的“国粹”,它起源于美国19世纪的经济大发展,伴随着经济大发展的是犯罪案件大量增多,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诉辨交易便在美国应运而生。目前美国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诉辨交易来解决的。很早之前一些眼光敏锐的学者已经就这一诉讼制度能否为我国所借鉴和移植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是它真正成为热点还是在《法制日报》报道了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这一制度来办案之后,目前各界人士讨论的热烈程度可以用“如火如荼”来形容。

  主张移植和借鉴诉辨交易这一诉讼制度的理由大体上有三个方面。第一,它简化了司法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有学者将诉辨交易看作是一种简易程序,有的学者则认为诉辨交易应该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因为相对而言这一制度在程序上更加简单化,曾被戏称为“走廊交易”。可以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他们当然都乐意“以最省的钱解决最多的事”;第二,它减小了双方当事人的风险,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以及检察机关和法院结案。对于被告(当然我们这里的被告是指确实犯了罪的人)而言,他们犯下罪行之后会有一种恐惧心理,恐怕被揭发而受到惩罚,但同时他们又抱有一种侥幸心理,希望能够成为“漏网之鱼”,逍遥法外。这两种心态很像是一种“赌博”------输和赢都不在自己的掌握之中。诉辨交易的出现给了被告一个退出“赌局”的机会,他可以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来换取自己能够接受的刑罚,既让自己免受了精神煎熬之苦,又可以尽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诉辨交易的出现使他们能以投入最小的司法成本来获得最大的法律收益,增大了定罪的几率,大大降低了错案、冤案等风险的出现,提高了在法庭上的胜诉率;第三,诉辨交易是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简易程序,这样就在保证了司法公正性的基础上提高了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使受害人不再因为案件的拖延而遭受更大的损失。不难看出,诉辨交易就是在“效率 公正 风险小”的基础上获得了肯定并得到了发展的。

  如果我们站在反对的角度来审视诉辨交易,就会发现它本身所具有的一些弊端。首先(也是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它违背了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因为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协议是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的,被告所犯的罪行和他所受到的刑罚回有所偏颇,这样会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其次,它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在法院审判定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而诉辨交易的运用是以被告有罪为前提的;再次,它剥夺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和惩罚罪犯的“期盼权”,检察机关和被告在受害人的意志之外所达成的协议难免会与受害人的期盼不符;有人说诉辨交易就像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讨价还价”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最后,现在我国在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还是很大的,法律在老百姓中的威望尚未达到我国法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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