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程监控与案件监督系统问题探讨
在 “加强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主流思想下,检察机关为了规范执法行为,杜绝刑讯逼供,不断采用技术手段加强案件监督。近年来各地不少检察院实行了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我院在借鉴基础上创新,率先推出了案件全程监控的概念。
全程监控,指采用数码摄像技术对全部案件,不仅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还包括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批捕、公诉各个环节实行全程录像监控;不仅指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更重要的是涵盖了所有司法程序,如刑拘、搜查、逮捕,乃至权利的告知程序等。表面上看案件全程监控是一项耗费人力物力的浩大工程,司法成本过大,让人怀疑其可行性。但近年来我国经济、技术水平飞速发展,使得数码摄像的成本不断降低,相当数量的检察院已经设置了自侦案件监控室、侦查指挥中心,而批捕、公诉案件承办人只要随身携带笔记本电脑及摄像头,就可以轻松实现办案同步录像,后期刻制光盘形成资料的花费又十分低廉。这样的成本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承受,以一定的经济成本换得全程监控带来的执法规范和司法进步是十分值得的,具有深远意义。
一、全程监控的司法价值。
以数码技术为基础的案件全程监控有着深远的司法实践意义,“监控”两字本身即具有了案件监督的含义。全程监控不仅带来了证据形式的变化、办案方式的改变,甚至影响到司法人员执法理念的转变。其司法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形成视听资料,弥补举证空白。对于全程监控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性质,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视听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追求的是实体正义。全程监控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具备这一特点,因此就不属于视听资料。我们认为案件的实体当然需要证据证明,但案件程序性问题也是证据所必须证明的对象。视听资料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是指以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为载体,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资料。当同步录音录像被用于证明诉讼程序是否真实、合法时,其显然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与性质,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再现,反映了诉讼过程的全貌。法庭上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以前遇到被告人当庭提出程序性异议的辩解,如逼供、诱供、没有看笔录即签字等,公诉人常常感到举证困难,甚至将举证责任反归于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弥补了这一举证空白,因为全程监控形成的视听资料证据可以充分反映案件的诉讼过程。
(二)形成心理威慑,进一步固定证据。检察机关进行案件全程监控,在对被告人、证人讯问、询问时,同步实施录音录像,这一过程本身就对被告人、证人形成心理威慑。面对全程录像他们不得不考虑翻供或做伪证的后果和成本,大大减小了在以后诉讼程序中翻供或改变证言的几率。同时全程监控录音录像也是对言词证据(即供述、证言、陈述等证据)的进一步固定,录音录像的载体形式具有比笔录更为全面、直观、可信度高的特点,更易于被法官采信,因此它是调查笔录、当庭陈述的有力的佐证。由于录音录像具有易篡改、难以让当事人确认的特点,所以目前还不能以全程监控形成的资料取代传统的调查笔录,只能作为笔录的补充。
(三)规范执法行为,形成全程监督。实行案件全程监控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无形中起到了规范作用。面对镜头,犹如面对监督的眼睛,促使办案人员自觉追求执法规范化,提高执法水平。全程监控以其无形的影响力,约束干警,提高其自律性。再则,全程监控形成的同步录音录
全程监控与案件监督系统问题探讨
本文2009-09-15 15:34:26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35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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