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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标行政执法中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09-09-12浏览:2252下载184次收藏

谈商标行政执法中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  

 有关非法经营额的计算,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商标违法案件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答复》〔工商标字(2002)第178号〕中明确规定应依据总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第10条的规定计算,但经查阅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工商标字(2002)第178号〕文件已于2004年6月30日废止,因此,商标行政违法案件非法经营额应如何计算缺乏统一规范。
   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旨在解决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或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对行政执法缺乏约束力,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仍然是无所适从,严重削弱了商标执法的力度。
综上,笔者认为,无“法”计算的现象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以确保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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