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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问题调研报告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09-09-04浏览:2466下载169次收藏

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呈每年上升趋势,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工伤认定行政纠纷的案件也逐年增加。我区2006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43起,2007年84起,2008年205起,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件2006年有1件,2007年1件,2008年9件。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是当前行政复议工作面临的一个主要课题。本文从当前我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中凸现的几个问题入手,对相关问题提出浅见。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时,首先要审查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就要求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说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工伤认定的首要条件。一般来讲,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直是我国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依据劳动合同来认定劳动关系,这是很简单、也是最通常的做法。但是,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能依照法律规定建立,有些是劳动者刚上班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有些是用人单位从来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还有些是用人单位为规避有关法定义务,尤其是社会保险义务,通过订立诸如承包、承揽等合同形式来掩盖真实的劳动关系,逃避责任,从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如何认定及规范事实劳动关系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劳动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作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提出了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一〕某危险品运输公司与龚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其公司部分车辆发包与龚某经营,龚某每月上交承包款。龚某雇佣宋某为押运员,宋某未与龚某及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依法办有该危险品运输公司的押运员证,龚某及运输公司也未为宋某办理工伤保险。宋某在某次运输危险品过程中被泄漏的盐酸烧伤,其向我区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劳局查清上述事实后,确认宋某与该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我办与区人劳局反复宣传法律,做通了申请人的思想工作,最终运输公司向宋某作出了工伤赔偿,撤回复议申请。

  笔者认为,该案中,宋某虽为龚某所雇佣,但其身份是运输公司的危险品押运员,所从事的劳动是运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运输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损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某防水材料公司为搬迁厂房,要求方某为其拆除、搭建仓库顶棚,但仅签订了拆除协议,未签订安装协议。在安装过程中,方某雇佣的华某不慎摔伤致残。华某向区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防水材料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区人劳局认为方某与防水材料公司是承揽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华某是方某的雇工,华某与防水材料公司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不予认定工伤。华某不服,向市人劳局申请复议,市人劳局认为方某及其召集的雇工与防水材料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撤销了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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