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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上限问题研究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9-07-26浏览:2567下载137次收藏

  

  

  

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上限问题研究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不断的提高、医疗技术进步,人的平均寿命大大提高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老年人犯罪案件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比例呈增加趋势,已成了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立法规定,无疑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笔者建议对老年犯罪人在法律予以特殊保障,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予以处罚或减免处罚,简言之,刑事责任上限年龄问题的规定。本文就有关老年人刑事责任上限问题略表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老年人刑事责任上限的概念  

什么是老年人刑事责任上限?应该先明确什么是老年人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的产生而产生的,是从原始社会的道德责任和宗教责任脱胎而来的。通常的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其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具有应受开惩罚性的一种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老年人的刑事责任是指已六十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后果,而予以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所谓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上限,就是指对老年犯罪人不予以处罚或减免处罚的最高年龄的极限。  

二、中国刑法史上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立法沿革  

中国古代崇尚“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刑法伦理,对老年人予以特殊保障,法律上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进行立法规定。根据有关史料表明,我国奴隶社会时期开始,就有法律对幼年人和老年人的危害行为不归责或减免责任的立法规定。例如,我国奴隶社会时期的西周《礼记·曲礼》对刑事责任年龄曾作过规定,即“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西周时期还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及“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到了封建社会时期,战国初期制定的《法经》中就载有人的年龄影响其刑事责任轻重的规定,《法经.减律》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隋书.刑法志》规定“耐罪囚八十已上……除名之罪”。《辽史.刑法志》规定“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 集中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方面,较之以前更是有了长足的发展。《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诸谋反及大逆反者,皆斩。……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以后的宋元明清诸朝法律以及近代的《大清新刑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即都把达到一定年龄(最低60岁以上,最高90岁以上)的老年犯罪人,作为减免刑罚的对象加以规定。  

民国时期,对于老年人,主张免除或减轻其刑罚。民国初期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刑一等或二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刑法对老年人弱势群体有着特殊保护,尤其是对老年人的特殊保障,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虽有规定,但是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仍是空白,这是一个缺陷。建议修改刑事法,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老年犯罪人的处刑原则作出特殊的规定。  

三、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上限问题的意义及合理评判  

第一、使立法结构上更加完整、协调。刑事责任能力有其逐步产生、发展和衰竭的过程,受年龄和心智状况等因素制约,自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尽相同。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水平及可塑性强等特点来考虑,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问题作出了立法规定,这是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智力发育程度,是较为科学的,但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上限。从逻辑上讲,立法结构上是不完整的,不能完全包含刑事责任能力定义的内涵。从法的要素上讲,法作为技术规范,应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如果只有规定刑事责任下限、没有规定刑事现责任上限,使法规范结构少一个重要的假定,以致出现,缺乏完整性和科学性的情况。
   第二、周全对弱势群体特殊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享有基本的权利,如健康权、生存权等。从立法精神上看,《刑法》第19条规定了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聋哑盲犯罪者,从人道主义出发,法律予以保护;另外,《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罪负刑事责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也体现中国恤幼的传统;还有《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体现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对老者,其健康状况是否能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  

刑罚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不是惩罚犯罪。相当高龄的老年人犯罪后,受其年龄及其生理因素所限,即使不适用刑罚,犯罪的老年人也往往不会继续再犯罪,刑罚适用特殊预防目的也达到;另外,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老年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反而会使社会公众因认为刑法不人道而产生反感、抵触甚至对立情绪,最终则可能因对这种不正义的刑法的敌视而引发新的犯罪,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古语云“法情和谐”、“法顺人情”、“天下国家之大务,莫大于恤民”等等, 即是其明证。牛津大法学家玛格丽特在《自然正义》一书中提到“人仅凭其共同的人性而享有某些权利的观念被同样热烈地捍卫和攻击过。但每逢人类事务发生危机,老百姓总想实现或通过领导人实现其朦胧却坚定了信念,这就是:他不是政治棋盘上的一只单纯的小卒子,也不是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私有物,而是活生生的、有自己见解的人。正是为了他,才有所谓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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