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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31浏览:2832下载273次收藏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1391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92—03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
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没有
直接规定刑罚。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
守罪等罪名处罚。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
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
关鉴定问题争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作者结合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
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

、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
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同时该《办
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责任事故是
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
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
故”。《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
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
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
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
(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的。而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
上的,或者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
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
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
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
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
《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
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
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
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
实施。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首
次将医疗事故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条
例》第6章罚则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
摒弃了《办法》的限制性解释,其规定就甚为严谨。由于《条
例》废止了《办法》关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责任事故的区
分,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突然失去了
依托。打破了过去办理医疗事故罪总是要先由卫生行政部
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
公安、司法机关再根据有关情节立案侦查的被动办案模式。
二、关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识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
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
现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
以避免,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行为。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概念比较模糊,难于具体
掌握。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判定:(1)对就诊人
的生命和健康漠不关心,不及时救治;(2)严重违反技术操
作规程;(3)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顽固进行错误处置的。
其具体表现从医院的医疗、护理、药品、医技、行政、后勤等
各个方面,大致归纳如下:
1.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对急、危、重病员推诿不治或不积极抢救,而丧失有
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3.手术做错人,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
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需要重新手术取除,并给病员造成极
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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