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1391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92—03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
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没有
直接规定刑罚。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
守罪等罪名处罚。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
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
关鉴定问题争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作者结合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
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
一
、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
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同时该《办
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责任事故是
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
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
故”。《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
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
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
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
(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的。而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
上的,或者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
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
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
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
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
《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
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
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
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
实施。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首
次将医疗事故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条
例》第6章罚则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
摒弃了《办法》的限制性解释,其规定就甚为严谨。由于《条
例》废止了《办法》关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责任事故的区
分,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突然失去了
依托。打破了过去办理医疗事故罪总是要先由卫生行政部
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
公安、司法机关再根据有关情节立案侦查的被动办案模式。
二、关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识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
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
现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
以避免,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行为。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概念比较模糊,难于具体
掌握。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判定:(1)对就诊人
的生命和健康漠不关心,不及时救治;(2)严重违反技术操
作规程;(3)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顽固进行错误处置的。
其具体表现从医院的医疗、护理、药品、医技、行政、后勤等
各个方面,大致归纳如下:
1.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对急、危、重病员推诿不治或不积极抢救,而丧失有
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3.手术做错人,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
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需要重新手术取除,并给病员造成极
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
【中图分类号】1391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92—03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
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没有
直接规定刑罚。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
守罪等罪名处罚。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
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
关鉴定问题争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作者结合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
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
一
、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
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同时该《办
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责任事故是
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
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
故”。《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
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
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
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
(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的。而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
上的,或者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
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
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
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
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
《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
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
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
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
实施。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首
次将医疗事故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条
例》第6章罚则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
摒弃了《办法》的限制性解释,其规定就甚为严谨。由于《条
例》废止了《办法》关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责任事故的区
分,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突然失去了
依托。打破了过去办理医疗事故罪总是要先由卫生行政部
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
公安、司法机关再根据有关情节立案侦查的被动办案模式。
二、关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识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
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
现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
以避免,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行为。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概念比较模糊,难于具体
掌握。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判定:(1)对就诊人
的生命和健康漠不关心,不及时救治;(2)严重违反技术操
作规程;(3)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顽固进行错误处置的。
其具体表现从医院的医疗、护理、药品、医技、行政、后勤等
各个方面,大致归纳如下:
1.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对急、危、重病员推诿不治或不积极抢救,而丧失有
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3.手术做错人,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
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需要重新手术取除,并给病员造成极
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
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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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31 09:34:40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15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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