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
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条例》第49条第2款的
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
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
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
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65—0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医疗事故
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
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
善的层次。同时,<条例》作为国家行政法规,也对人民法院
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以新的规制。但是细阅上述法规,
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
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有必要加以探讨、澄
清,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顺利地对医疗事故及其他医患纠
纷进行裁判。本文试从质疑<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
“本款规定”)为切入点加以讨论。
一
、本款规定可以无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
则
<条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不是认定
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
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
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
和处理做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
际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的表述,
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
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
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系指《条
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应特别指明,以免发生歧义;而
如果是仅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规定又显得
既零碎又不合理。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义
务属于勤勉注意的义务,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
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素不应回避
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
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
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
为是否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
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如果抽去了这两个内在的、本质的
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责的基础。而该条规定则没有考
虑这两个要素。如该条第l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
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就没有提示行为是否
符合医学规范,如果医务人员平时作风懒散,缺乏敬业精
神,疏于钻研业务,在紧急情况下手忙脚乱、顾此失彼,采取
的措施不当而造成了不良后果,岂能不承担责任?第3项
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情形,也没有考虑到医生和医院的一般医疗能力;
第2项规定“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则
既忽略了具备医疗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医学规范的
因素,因为此时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异常病
情有医疗能力而没有给予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则应对不
良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医疗能力,但处置方法不符合
医学规范(如没有及时转院),也应承担责任。还应当指出
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采用的是列举式表述,且
没有类比和比照条款,众所周知,列举的内容是不能穷尽所
有应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该标准所坦陈的,“列举
-的情形”只“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
果”,这就是说,那些“不常见的”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没有
被列入。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是有疏漏
的、不完整的;这一表述可能使人发生歧义的是,除外医疗
事故的一切医患纠纷,即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明显
过错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
情形,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制定的原
意即在于此,则更为不当,因为那样就不免有部门保护之嫌
了。
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
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
当比例;这类事件具备以下3个特征,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一是可能无明显违规情形。二是未尽到勤勉注意的义
· 66 ·
务或者有漠视患者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实际上给
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经济损失。其中身
心痛苦可能不是体现在人体解剖学上的永久性损害,而主
要是一定期间内在生理上、精神上明显的可以察觉的损害。
举例如下:由于医生对患者没有认真观察,对病情未予仔细
分析,未做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仪器检查,未及时组织会诊
或由于车辆、器械发生故障,而未积极、及时排除或改用其
他可行方法及时赶到求救现场和实施有效治疗,或者为了
创收目的,未谨慎使用不够成熟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
加重、病程延长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疗难度及医疗费用支出
增加的情形;为了创收目的,对于完全能用一般剂量、价廉
物美药物治疗的病情,而无视患者经济利益开大处方,用进
口药、昂贵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人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
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
损害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
二、本款规定有悖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民法原则
纵观<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构成
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
更趋合理,但仍有较多医患纠纷事件既不构成医疗事故,按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
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准。
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
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并且给患者造
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
如果按后者确定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不
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因此,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
患纠纷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
担责任,以下分几种情形
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条例》第49条第2款的
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
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
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
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65—0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医疗事故
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
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
善的层次。同时,<条例》作为国家行政法规,也对人民法院
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以新的规制。但是细阅上述法规,
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
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有必要加以探讨、澄
清,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顺利地对医疗事故及其他医患纠
纷进行裁判。本文试从质疑<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
“本款规定”)为切入点加以讨论。
一
、本款规定可以无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
则
<条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不是认定
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
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
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
和处理做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
际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的表述,
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
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
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系指《条
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应特别指明,以免发生歧义;而
如果是仅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规定又显得
既零碎又不合理。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义
务属于勤勉注意的义务,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
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素不应回避
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
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
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
为是否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
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如果抽去了这两个内在的、本质的
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责的基础。而该条规定则没有考
虑这两个要素。如该条第l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
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就没有提示行为是否
符合医学规范,如果医务人员平时作风懒散,缺乏敬业精
神,疏于钻研业务,在紧急情况下手忙脚乱、顾此失彼,采取
的措施不当而造成了不良后果,岂能不承担责任?第3项
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情形,也没有考虑到医生和医院的一般医疗能力;
第2项规定“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则
既忽略了具备医疗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医学规范的
因素,因为此时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异常病
情有医疗能力而没有给予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则应对不
良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医疗能力,但处置方法不符合
医学规范(如没有及时转院),也应承担责任。还应当指出
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采用的是列举式表述,且
没有类比和比照条款,众所周知,列举的内容是不能穷尽所
有应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该标准所坦陈的,“列举
-的情形”只“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
果”,这就是说,那些“不常见的”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没有
被列入。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是有疏漏
的、不完整的;这一表述可能使人发生歧义的是,除外医疗
事故的一切医患纠纷,即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明显
过错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
情形,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制定的原
意即在于此,则更为不当,因为那样就不免有部门保护之嫌
了。
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
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
当比例;这类事件具备以下3个特征,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一是可能无明显违规情形。二是未尽到勤勉注意的义
· 66 ·
务或者有漠视患者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实际上给
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经济损失。其中身
心痛苦可能不是体现在人体解剖学上的永久性损害,而主
要是一定期间内在生理上、精神上明显的可以察觉的损害。
举例如下:由于医生对患者没有认真观察,对病情未予仔细
分析,未做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仪器检查,未及时组织会诊
或由于车辆、器械发生故障,而未积极、及时排除或改用其
他可行方法及时赶到求救现场和实施有效治疗,或者为了
创收目的,未谨慎使用不够成熟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
加重、病程延长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疗难度及医疗费用支出
增加的情形;为了创收目的,对于完全能用一般剂量、价廉
物美药物治疗的病情,而无视患者经济利益开大处方,用进
口药、昂贵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人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
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
损害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
二、本款规定有悖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民法原则
纵观<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构成
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
更趋合理,但仍有较多医患纠纷事件既不构成医疗事故,按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
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准。
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
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并且给患者造
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
如果按后者确定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不
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因此,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
患纠纷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
担责任,以下分几种情形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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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31 09:07:48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153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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