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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审能力探析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28浏览:2344下载277次收藏
【摘要】受审能力是被告人接受法庭审判的能力。我国对受审能力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
处。本文从评定标准、提起、确认与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受审能力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受审能力;评定标准;确认;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3—0237—04
analysis 0f competence to stand ai.nin song.law school,zhejiang police occupation cb ,hangzhou city,zhejiang
province,china,31o017
【abstract】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is the accused s ability to accept trial by court.analysis of 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in our country is still in a stage of beginning,and there is lots of blank space in legislature.this article analyses 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from such aspects as evaluation criteria,law consequences and so on.
【key words】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evaluation criterion;ratify;law consequence
受审能力的概念最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它专属
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不
同于诉讼行为能力,也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三者之
间有着明显的差别。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
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能否理解
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 自己诉讼行为的法律后
果,能否行使诉讼权利以及接受刑事审理和裁判的能
力。“审判那些不知道法庭辩护本质的被告人是不公
正的。”①因此,探析受审能力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
辩护权.捍卫刑事司法公正乃至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受审能力
的提起、确认、鉴定、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问题都缺乏详
细、科学的规定,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规定,致使受审
能力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点 ②这种立法上
的滞后甚至空白与刑事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是相违
背的,在此,笔者拟对刑事被告人的受审能力作一探
析,以抛砖引玉。

、英美法系关于受审能力的规定
[作者简介]宁松(1972一),男,法学硕士,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讲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学。
① 张钦延等.精神病患者的受审能力.中华精神科杂志,2003第1期,第57页.
② 我国仅在1989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
定>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很少的法律文件中涉及刑事
受审能力。而且其内容非常空泛。
· 238·
英国的预审法官在预审阶段必须对被告人的行
为能力加以考察.并要依法判定其是否具备答辩的能
力。被告人如果患有法律所规定的精神病,就应当将
其视为不具备答辩能力,此时预审法官就应当以女王
的名义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是否具
备受审的能力可以由被告方、起诉方或者法官提出,
然后再由陪审团根据医疗方面的证据做出裁决,确定
其是否能够理解审判活动.是否能对他所希望回避的
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以及是否具备辩护能力。如果是
由被告人自己提出不适于受审.则他必须向陪审团提
出可能的理由以举证证明自己不适于受审,陪审团应
该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刑事被告人的
受审能力问题依法做出裁定。如果被告人不适于受审
的问题由起诉方或者法官提出的,那么就必须由起诉
方、法官拿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证据.最后由
陪审团来裁定。对于是否适于受审问题的裁决,可以
上诉。依照英国(1964年刑事程序法》第4条的规定,
在被告人是否适合受审的问题提出之后.必须在审判
开始之前解决该问题.但是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为
了防止被告人在有权获得对所控罪行宣告无罪开释
的情况下因被判定不适于受审而被剥夺参与审判的
权利。第4条第2款规定.审判法官为了便于审判和
有利于被告人.可以推迟解决被告人是否适于受审的
问题.直到被告人开始陈述时为止。在推迟解决时,如
果控诉证据不足以定罪.那么法官就会指导陪审团开
释被告人,而不再解决被告人是否适于受审的问题。
如果证据足以定罪.就需要在被告人开始陈述之前确
定被告人是否适于受审。通常,不能由同一陪审团来
裁决被告人的受审能力问题和刑事责任问题。英国
(1964 年刑事程序法》中关于精神病人不适于受审的
问题的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的被
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①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受审能
力的鉴定占了较大比重.被告人、公诉人和法官都可
以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提请鉴定.鉴定申请
一般向法庭提出并由法庭委托鉴定人。1984年通过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美国刑法精神健康标准》对受审能力做出了比较详
细的规定,该法第1条规定:(a)对精神上没有受审能
力的被告,不得审讯:(b)确定被告是否有受审能力的
标准为:其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
法.是否有足够的理智来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帮
助自己,是否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c)
无受审能力可由被告的精神病、躯体疾病、能力丧失、
精神发育迟滞或其他发育上的能力缺失以及其他疾
病所引起,只要它们导致被告无能力与自己的辩护人
合作,不理解诉讼程序,就成为无受审能力的原因。美
国最高法院认为受审能力不仅仅是患有精神病.心理
能力也应当纳入受审能力的范畴.这种心理能力主要
是辨认能力和对某些重大问题的判断能力.例如是否
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和是否放弃”被公开审判”的权
利,被告只有在”理智的有判断能力”的状态下.对有关
决定有实质性的理解和认识.出于真正的意愿.所作
出的决定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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