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承担实务性诠释
【摘要】在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承担医院与伤者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与交通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是事实上、法律上形成
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与医院是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医院与伤者、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之间
的债权、债务性质为不真正连带之债。
【关键词】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真正连带之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3—0191—05
案情概要
原告某某医院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
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4年
l1月17日5时3o分,被告某某驾驶小客车将行人无
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
故。被告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
后,被告某某将昏迷的无名氏送某某医院,原告某某
医院为无名氏已经垫付了225 884元各项费用, 由于
被告方拒不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而无名氏又无真
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
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某某医院与某某没有
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某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原告某某医院要求某某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没
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
由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
不足部分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垫付:第
四,原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费欠款单据属于单方证据,
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应进一步查证核实:
第五。医疗费用的承担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
分担。
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医院作为
原告起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且原告某
某医院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某某医院
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上
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
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第三者强制责
任保险合同;第四,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属于单方证
据,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每日的明
细单和相关的记录予以佐证,且随意性大、疑点很多,
故应视为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各项要件.不能作为本案
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对于被告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某某医
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
辩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是否具备作为原告
的主体资格.根本的条件就是提出主张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与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
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 ⋯”。本案中,某某医院虽然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
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
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的规定,尽了及时抢救的职
责,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应予倡导,但医疗机
构抢救受伤人员只是一种职责,而不是一种义务,因
此,某某医院为救治无名氏而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
用应当认定为某某医院的债权,由此可见,某某医院
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某某
医院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法院认为,某某医院
【作者简介]张宝珠(1958一),男,大学学历,律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专职法律顾问。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医事法学。
【通信作者1李大平,讲师主治医师,律师,广东东莞广东医学院教师。
· 192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
定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的规定,也就是说,某某医院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
此,原告某某医院可以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
司直接主张自己的权利。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赔
偿100 000元给原告。限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其与前款差额部分给原
告。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告医院有无依据直接起
诉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医疗欠费。
对该案的分析
一
、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本文作者认为某某医院与某某公司、某某保
险公司事实上、法律上形成附保护第三人(无名氏受
伤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
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
务人对于与债务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
顾、保护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
之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
一句话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①其
宗旨无非是强化对债权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保
护而已。
(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所保护的第三人并非合
同当事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而是指与债权人具有特
殊关系的(一般指人格法上的特殊义务)人,因此第三人
的范围界定或者对”特殊关系”的理解成为适用附保护
第三人作用契约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对于第三人的
范围予以放宽,会片面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其不公,面
如果限制过严,又失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所以设定
一定的标准对第三人予以规范成为必要。到底什么是
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呢?larenz教授曾有精辟的
分解,所谓的第三人并非指债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
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而受到影响之人,而债
权人对其福祸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
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
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聘请的医生等。附保护第三人
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是:
1.第三人须与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息息相关
的联系,而且因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当时,也如债权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人一样受有危险(或受到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履
行相关性要件。
2.合同债权人须对于第三人具有关照义务或因与
之相处甚近,视该第三人的安全如同自己的安全。
3.债务人在同债权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
第三人的存在,并能意识到一旦自己的履行不合目的
的时候.该第三人和债权人同时受损。由上面的3个标
准可以将第三人适当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既可
以防止其无限扩大,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又可以避
免范围过窄.失去其存在价值。根据这3个标准来界
定,在一般的买卖契约或承揽契约中,债权人(买受人)
对第三人f次买受人或定作人1由于并没有人格法上的
特殊义务.所以这些第三人,也不能得到商品制造者与
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契约的保护。②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法定保护第三人
利益合同的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
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
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
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
人追偿。”该条文主旨是关于保障伤员生命健康安全
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的专门的具体的规
定,是我国保护人身安全民事立法方面最新的突破,
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保
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条文立法背景,在立法上,我国民事法律虽然
规定了保护人身安全原则,但尚无有医疗救治物质保
障服务合同制度的具体规定。受《合同法》总则和《保
险法》调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都是
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与医院是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医院与伤者、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之间
的债权、债务性质为不真正连带之债。
【关键词】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真正连带之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3—0191—05
案情概要
原告某某医院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
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4年
l1月17日5时3o分,被告某某驾驶小客车将行人无
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
故。被告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
后,被告某某将昏迷的无名氏送某某医院,原告某某
医院为无名氏已经垫付了225 884元各项费用, 由于
被告方拒不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而无名氏又无真
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
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某某医院与某某没有
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某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原告某某医院要求某某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没
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
由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
不足部分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垫付:第
四,原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费欠款单据属于单方证据,
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应进一步查证核实:
第五。医疗费用的承担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
分担。
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医院作为
原告起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且原告某
某医院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某某医院
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上
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
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第三者强制责
任保险合同;第四,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属于单方证
据,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每日的明
细单和相关的记录予以佐证,且随意性大、疑点很多,
故应视为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各项要件.不能作为本案
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对于被告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某某医
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
辩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是否具备作为原告
的主体资格.根本的条件就是提出主张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与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
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 ⋯”。本案中,某某医院虽然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
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
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的规定,尽了及时抢救的职
责,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应予倡导,但医疗机
构抢救受伤人员只是一种职责,而不是一种义务,因
此,某某医院为救治无名氏而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
用应当认定为某某医院的债权,由此可见,某某医院
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某某
医院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法院认为,某某医院
【作者简介]张宝珠(1958一),男,大学学历,律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专职法律顾问。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医事法学。
【通信作者1李大平,讲师主治医师,律师,广东东莞广东医学院教师。
· 192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
定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的规定,也就是说,某某医院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
此,原告某某医院可以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
司直接主张自己的权利。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赔
偿100 000元给原告。限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其与前款差额部分给原
告。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告医院有无依据直接起
诉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医疗欠费。
对该案的分析
一
、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本文作者认为某某医院与某某公司、某某保
险公司事实上、法律上形成附保护第三人(无名氏受
伤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
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
务人对于与债务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
顾、保护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
之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
一句话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①其
宗旨无非是强化对债权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保
护而已。
(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所保护的第三人并非合
同当事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而是指与债权人具有特
殊关系的(一般指人格法上的特殊义务)人,因此第三人
的范围界定或者对”特殊关系”的理解成为适用附保护
第三人作用契约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对于第三人的
范围予以放宽,会片面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其不公,面
如果限制过严,又失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所以设定
一定的标准对第三人予以规范成为必要。到底什么是
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呢?larenz教授曾有精辟的
分解,所谓的第三人并非指债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
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而受到影响之人,而债
权人对其福祸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
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
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聘请的医生等。附保护第三人
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是:
1.第三人须与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息息相关
的联系,而且因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当时,也如债权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人一样受有危险(或受到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履
行相关性要件。
2.合同债权人须对于第三人具有关照义务或因与
之相处甚近,视该第三人的安全如同自己的安全。
3.债务人在同债权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
第三人的存在,并能意识到一旦自己的履行不合目的
的时候.该第三人和债权人同时受损。由上面的3个标
准可以将第三人适当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既可
以防止其无限扩大,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又可以避
免范围过窄.失去其存在价值。根据这3个标准来界
定,在一般的买卖契约或承揽契约中,债权人(买受人)
对第三人f次买受人或定作人1由于并没有人格法上的
特殊义务.所以这些第三人,也不能得到商品制造者与
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契约的保护。②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法定保护第三人
利益合同的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
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
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
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
人追偿。”该条文主旨是关于保障伤员生命健康安全
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的专门的具体的规
定,是我国保护人身安全民事立法方面最新的突破,
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保
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条文立法背景,在立法上,我国民事法律虽然
规定了保护人身安全原则,但尚无有医疗救治物质保
障服务合同制度的具体规定。受《合同法》总则和《保
险法》调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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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27 13:41:09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143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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