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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上“死亡”定义之考察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27浏览:2383下载173次收藏
【摘要】本文从英国判例法和医学行业标准两个方面考察了英国法上“死亡”这一概念的发展过程,阐释了传统的心跳和
呼吸停止标准与脑死亡标准的关系以及英国社会目前对死亡定义所存在的疑虑和争议,并且指出了英国法对我国的借鉴意
义。本文通过对英国法上死亡定义的考察,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脑死亡法的起草工作有所助益。
【关键词】英国法;脑死亡标准;传统死亡标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3-0175—06
study oll the definition ofdeath under english law.ding chun-yan.law faculty,university ofhongkong
【abstract]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efinition of death under english law mainly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english case law and four medical pracrice codes. then it discusses山e debate on the unitary standard and the binary stan .
dard under english law, which is concerned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raditional standard of death and the standard of
brain death.moreover,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current apprehensions of the public towards the definition of death in england.fi.
nally it emphasizes three points which china may learn from english law in this field. since china is working on the draft of brain
death law,this article is supposed to make some contribution.
【key words】english law,the standard of brain dea山,the traditional standard of death
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死亡”这一事件在不同的
部门法上会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①法律对“死亡”加
以定义的直接目的, 旨在确定特定主体的死亡时间,
从而明确因死亡而产生的特定法律效果何时得以发
生。在医学法上,死亡的定义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直
接关系到对下列两个问题的判断:医生何时能够对病
人停止救治。以及医生何时能够移植病人的器官。因
此.本文将考察英国法上“死亡”这一概念的发展和其
当前所面临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一定
的参考价值。

、判例法:脑死亡标准的确立
在英国法上。至今没有成文法对死亡做出明确的
定义。按照传统理论,死亡是指某一法律主体停止心
跳和呼吸。②但是自上世纪50年代起,随着医学的发
展。心跳或者呼吸停止的病人在特定的条件和医疗设
施下能够再度恢复:而心跳或者呼吸即将停止的病人
依靠特定的生命维持系统(1ife—support system1也能
够得以维持,即使这种生物体的维持可能已经失去了
治疗上的意义。于是,关于脑死亡brain death)的标准
在医务实践中获得认可.并且促使判例法对死亡的定
义做出新的认识。
在r v.malcherek和r v.steel③的案件中。英国
上诉法院在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时候,面临了如何
判断死亡的问题。由于医生在判定被害人脑死亡后即
关闭了呼吸机.因此被告辩称,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
其故意伤害行为所导致:而医生则认为被害人在脑死
亡之时即已死亡。上诉法院在判决时,回避了“死亡标
准”的这个问题。而直接基于如下理由认定了被告的
罪行:医生关闭呼吸机的行为并未打破因果关系链,
因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持续构成被害人死亡的有
效原因fcontinued to be an operating casue of death1”。
换句话说。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故意伤害行为所产
【作者简介】丁春艳(1978-.,汉族,浙江宁波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法学硕~(llm),现于香港大学法学
院攻读博士学位。tel:00852—63799063;email:carrie—ding@hku.hk
① 比如,死亡会导致某一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归于消灭(民法),死亡会影响到是否重婚的判断(婚姻法及刑法),死亡会发生遗产的
继承(继承法),死亡会使得保险合同下的履行义务发生(保险法),死亡会使著作权的死后保护期限起算(著作权法)等等。
② margaret brazier,medicine,patients and the law london:penguin books,2003)p464.
③ 【1981】2 all er 422.
· 176 ·
生的且可被合理预见的结果。
而在mail newspapers plc v. express newspapers
plc①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在处理著作权的归属时,
也遇到了有关死亡标准的问题。该案涉及一位怀孕24
周发生脑溢血而导致脑死亡的女子。为了使她肚里的
孩子能够活产.医生通过生命维持系统维持她的呼吸
和某些生理机能。虽然高等法院肯定了“该女子是否
于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1egally dead)”的问题对本案
的判决具有关键的意义.因为这直接影响到她是否仍
然享有著作权.从而必须经其同意方能转让使用该著
作权:但是法院并未就此得出明确的结论。最后,法院
依据便利平衡原则(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②做出
了相应的判决。
然而到了90年代初期.就是否将脑死亡作为判
定死亡之标准的这个问题.英国法院的态度逐渐明
朗。在re a③这个案件中.尽管医生认定脑部受损的
儿童a已经脑死亡.但其父母仍强烈要求医生向a提
供呼吸机。而英国高等法院最终宣告:已被确定为脑
死亡的a在法律上和医学上已经死亡.医生撤除呼吸
机的行为系属合法。紧接着.作为英国最高司法机关
的上议院也在airedale n.h.s. trust respondents v.
bland appellan~认可了脑死亡这种判断标准。虽然该
案的焦点在于医院能够撤除植物人安东尼布莱德
(anthony bland)的生命维持系统.但法院首先需要对
安东尼布莱德是否死亡作出判断:借用基思伯爵(lord
keith)的话.“在医学界和法学界看来.只要某人的脑干
brain stem1仍能维持它的功能,那么在临床意义上他
尚未死亡”。⑤相应地.这两个案件成为英国法上承认
脑死亡标准的判例依据。
二、医学行业准则:脑死亡的认定
判断死亡的问题.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实务操作
性。因此.英国判例法在确认了“脑死亡是判定死亡的
标准”的同时.将脑死亡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方法
留给医学界予以规范。
1976年1月.英国皇家医学学院会议公布了题为
《脑死亡的诊断))(diagnosis of brain death)的备忘录.
首次确认了脑死亡的概念。该备忘录主要规定了“诊
断脑死亡的条件”和“认定脑死亡的诊断方法”。当出
现如下情形时.医生应当考虑对病人进行脑死亡的诊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断:(1)病人深度昏迷,但须排除因药物抑制、原发性
低体温、新陈代谢或内分泌紊乱所引起的可逆昏迷状
态:(2)由于病人的自主呼吸困难或者完全停止,而需
要借助呼吸机维持其呼吸,但须排除因弛缓药或其他
药物引起的呼吸困难或停止的情形;(3)病人遭受不
可治疗的、结构性的脑损害。而在认定脑死亡的时候,
医生必须逐一诊断:(1)瞳孔固定且无对光反射;(2)
无角膜反射:(3)无前庭一眼反射;(4)在身体任何区域
接受足量强度刺激后.在脑神经分布范围内无运动反
射;(5)无对气管刺激的窒息反射;(6)当病人脱离呼
吸机达足够的时间,从而使paco2上升到足以刺激呼
吸的指数时.仍无呼吸运动。如果医生诊断认定上述
情形均已发生.那么他就可以得出“病人的脑干反射
完全消失”(即脑死亡)的结论。此外.备忘录认为.临
床判断即可认定脑死亡.而不要求进行包括脑电图、
脑血管造影、脑血流测量等实验。在认定脑死亡的时
候.医生应重复上述诊断方法,以避免诊断发生错误.
至于重复诊断的间歇时间可根据个案加以确定.在特
定情况下可以间隔24小时。根据备忘录.是否需要征
询神经科医生或神经外科医生的意见.视诊断的确定
性而定。值得注意的是.备忘录在最后特别提到“在满
足了所有的认定标准后.医生有权撤除人工的生命维
持系统”。可见.该备忘录的主要目的是为医生于何时
得以撤除生命维持系统提供行业准则。
1979年1月.英国皇家医学学院又公布了一份
《死亡诊断备忘录》(memorandum on the diagnosis of
death).作为对1976年的备忘录的补充。该备忘录提
到,虽然在绝大多数的死亡病例中,脑死亡是因心脏
或呼吸停止而发生:但是在某些特殊病例中,可能因
为对脑部的严重伤害而直接造成脑死亡,并继而引发
呼吸停止。此时.如果通过人工呼吸机向病人机体提
供氧气.其心脏、肝脏、肾脏等的运作还能维持一段时
间。然而.备忘录认为,由于脑死亡使得脑部的所有功
能均永久地、不可逆地停止.因此脑死亡的认定即意
味着“病人死亡”.无论其他器官(包括心脏)的功能是
否通过人工方式得以维持。因此.1979年的这份备忘
录可被视为英国医学界正式确认“脑死亡即死亡”的
标志。
1983年,英国卫生部公布了《遗体器官移植(包含
① 【19871 f.s.r.90.
② 【19921 3 med.l.r.303.
③ 便利平衡原则是法院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颁发禁令(injunctions)时的一种利益平衡方式。
④ 【19931 2 w.l.r.316.
⑤ 原文是:in the eyes of the medical world and of the law a person is not clinically dead so long as the brain stem retains its functio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3期)
脑死亡诊断的准则))(cadaveric organs for transplan.
tation (a code of practice including the diagnosis of
brain death));到1998年,卫生部又制定了《脑干死亡
诊断之准则:包含确定和管理潜在的器官与组织捐赠
者的方针》(a 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diagnosis of
brain stem death:including giudelines for the identifi—
cation and management of potential organ and tissue
donors1以取代前者。这两份文本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
3个方面。第一,1998年的准则用“脑干死亡”①代替原
先使用的“脑死亡”。在当前采纳脑死亡标准的国家
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以美国为代表的多数国家
以“全脑死亡”为判断依据;而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则
以“脑干死亡”为依据。所以,用词的改变,更加准确地
体现了英国对脑死亡标准所作的理解。第二,1983年
准则的名称明显强化了脑死亡标准与器官移植的功
利关系,并因此受到学者的批评。②而1998年准则的
名称则将重点置于脑死亡本身,稍稍弱化了两者之间
的关联。第三,1998年的准则规定了更为全面且新近
的认定条件和方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1998年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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